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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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346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忠和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
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吳忠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住所: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業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
於104年11月18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