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
89年12月1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89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並簽立本票乙紙,約定本票到期日為90年12月19日。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於90年12月19日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未還,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7年11月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德榮┌──────────────────────────┐│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410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新竹縣竹北市○○段1001地│田│2,633平│2633分之││號││方公尺│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