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巷3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
000元,於92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仍自97年7月5日傍晚5時許起,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餘。同日晚上9時許,其仍屬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嗣同日晚上10時許,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上開住處,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榮光陸橋」上時,在其注意力、反應力均已減弱之下,跨越俗稱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騎乘VMA-207號輕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擦傷、四肢多處局部擦傷之傷害(甲○○被訴過失傷害案業經乙○○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未停留原地下車查看乙○○受傷情形並協助就醫,反係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及見乙○○起身站立,即因畏責而另行起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逃逸離去,乙○○負傷騎乘機車在後追趕,於追至甲○○上開住處後,乙○○要求甲○○負責,甲○○見乙○○已報警處理,乃表示欲私下和解,乙○○遂對前來處理之員警說明將與肇事人私下和解,待警方離去後,因甲○○無法立即支付乙○○所要求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金,而未能達成和解,乙○○乃再度報警,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再度前來之員警察覺甲○○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進而送醫抽血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99.99MG/DL(換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參偵卷第16-19頁、第64-66頁),且被告經警送醫抽血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亦高達299.99MG/DL,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1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6頁),而被害人乙○○確係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下巴擦傷、四肢多處局部擦傷之傷害,亦有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5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盧瑞鋒 、 陳光明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竹縣警交第E00000
000號、第Z0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張、現場照片16張存卷足憑(參偵卷第7頁、第28-32頁、第36-37頁、第42-49頁),又經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被告所駕駛之1310-PM號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VMA-207號輕機車可能撞擊位置進行採證並比對結果,研判1310-PM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角與VMA-207號輕機車車身左後側發生撞擊之可能性高,並與被害人乙○○警詢陳述相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在卷可參(參偵卷第79-85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僅因心情不佳藉酒澆愁,並於飲酒後再度駕車外出,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32毫克之濃度、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卻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造成之損害非輕,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