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5年2月2日11時30分許,駕駛EG-010營業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17公里造橋收費站附近,與 陳順明 駕駛附載甲○○之GZ-319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爭道糾紛,乙○○攔停前揭大貨車後,甲○○見狀下車欲查明究竟,詎乙○○竟持鐵條毆打甲○○之頭部、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部裂傷、左前臂下瘀血、左下胸部皮下瘀血、左上腹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案犯罪終了之日係85年2月2日,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85年8月16日開始偵查犯罪,並於同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63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63號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192號偵查卷宗及本院86年1月8日八十六年新院文刑儉緝字第6號通緝稿可稽。
又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12月23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為10年,時效停止期間為2年6月,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4月21日,而本案犯罪時間終了之日為85年2月2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