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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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20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8時40分許」;第5、6行關於「並在失控下又擦撞路旁停放之VP-3133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該小貨車又衝撞前方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補充記載「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曾犯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罪,其中所犯偽造文書罪,於92年6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犯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罪,其中所犯偽造文書罪,於92年6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殷鑑不遠,竟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不知警惕,及其另有妨害自由與偽造文書前科,素行欠佳,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酒測值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之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賈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已與受損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