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主張兩造未辦理結婚儀式,僅有辦妥結婚登記,然查兩造於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原告因懷有身孕,乃前往台中縣大甲鎮被告父母住處居住,並在生產後由被告母親協助原告照顧子女至97年10月間,方才將子女帶回嘉義市與原告母親同住,在原告未離開婆家前,均由被告返回台中縣大甲鎮探視原告及子女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兩造辦妥結婚登記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係在台中縣大甲鎮,而非在新竹縣、市。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未辦理結婚儀式,僅有辦妥結婚登記,而觀之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所附上之結婚證書,係記載兩造在『台中縣大甲鎮』舉行結婚典禮,則原告主張兩造未辦妥結婚儀式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在台中縣大甲鎮,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