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東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亦闡釋甚明。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第123條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相對人未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亦未提出催討之證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既持有如附表所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則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此為前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未為提示等情,尚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審查程序所得審酌。另抗告人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此亦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98年度抗字第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6年3月21日│5,713,500元│5,713,500元│未載│96年3月21日│CH-NO-374451│6││├──┼───────┼───────┼────────┼──────┼──────────┼───────┼───┼───┤│002│96年3月21日│5,713,500元│5,713,500元│未載│96年3月21日│CH-NO-3744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