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吳冠霆法官許泰誠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