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W700517號、42-AEW700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基監字第裁42-AEW700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應予撤銷,乙○○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上午7時3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農安街口,不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舉發通知單並無其本人簽名,亦無採證照片,對於有無違規事實深感困惑,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 達吉 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舉發員警甲○○之證述,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而轉彎,經以手勢並喝令異議人停靠路邊,異議人未予理會而騎車加速離去,故當場拍攝異議人車牌號碼存證,並填單舉發(97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復當庭提出採證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2張(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供參,則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無不合。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不服警員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依前揭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AD7-387」、車型「三陽銀色」,並以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參照)而逕行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EW700518),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其並未簽名,亦無採證照片置辯,自無可採。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基監字第裁42-AEW700518號)之認事用法,未見違誤。從而,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轉彎部分,固經舉發員警到庭證述違規情節屬實,惟此一違規事實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情形之一,而舉發員警所提出之照片,或係牌照號碼之採證,或係事後拍攝現場設置之標誌,均無同條項第7款所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違規之情形,故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製單通知異議人,於法即有未合。迺原處分機關未察,竟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AEW700517號),並由本院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