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9、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台」叁台、「動物奇觀」叁台、「小瑪琍」貳台、「滿天星」貳台、「彈珠台」肆台(均含IC板各壹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總計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等字後增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3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17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1月,嗣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其」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其賭法為」等字後「把玩『麻將台』由賭客投新臺幣30元,其餘」等字,⑶證據補充「證人 胡建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頂讓書、讓渡書正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扣案遊戲機臺,藉以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查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時間,雖係自97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日下午4時許止,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自上開時間,前後多次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亦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是其「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顯現,當屬一個行為觸犯不同法條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㈣被告也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
具僅有14臺,規模非小,然其經營時間短暫,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台」3台、「動物奇觀」3台
、「小瑪琍」2台、「滿天星」2台、「彈珠台」4台等(均含IC板各1塊)暨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2689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99號97年度偵字第263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鎮○○路○○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名威企業行(釣蝦場),並未經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竟自民國97年5月26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名威企業行(釣蝦場)內,擺設其購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台」3台、「動物奇觀」3台、「小瑪琍」2台、「滿天星」2台、「彈珠台」4台等共14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自行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入機台下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所贏得分數,以1比1之方式,向甲○○洗分換現金。嗣經警於97年6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台」3台、「動物奇觀」3台、「小瑪琍」2台、「滿天星」2台、「彈珠台」4台等共14台(IC板14片)及機具內賭資共26,89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基隆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 裴志忠 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臨檢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14台及賭資26,89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4台(含IC板14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機具內之賭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