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告乙○○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書狀欠缺具體請求事項之聲明,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