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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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周福山 律師 賴玉梅 律師被上訴人 鄭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6年11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贍養費,上訴人初雖依約按月支付,詎自100年7月起,即未繼續履行上開協議,經被上訴人一再以簡訊催索,仍未獲回應,迄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止,上訴人已有7個月未付,積欠被上訴人14萬元,且上訴人迄今仍不依約給付陸續到期之贍養費,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1年2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2萬元贍養費,但被上訴人前積欠上訴人下列金額,茲以為抵銷之抗辯:㈠溢付贍養費53萬元: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44個月,除每月支付被上訴人2萬元外,因被上訴人表示開銷不夠,上訴人曾預付被上訴人贍養費達53萬元。㈡代墊被上訴人保險費31萬3,203元:97年至99年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保險費共31萬3,203元。㈢擅領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12萬元: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因欲調閱代墊保險費用明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調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時,意外發現3筆可疑轉帳及提領現金交易,進而向銀行調閱提款憑證,發現被上訴人竟於97年6月17日填具提款憑證盜領5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復於97年7月7日及98年1月15日分別利用同樣手法提領現金5萬元、2萬元,共計盜領12萬元。又上訴人之印章平時即放在家中,被上訴人顯係盜用上訴人印章擅自提領上訴人存款。㈣被上訴人私自領走兩造所生之女陳 星宇 2份保險契約之定期給付金共15萬元拒不交還:上開定期給付金雙方約定應交還上訴人,用以支付 陳星宇 每年高達20萬元之保險費,詎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97年12月26日及98年12月25日分別領取定期給付金各5萬元後,竟不依約交還。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萬元: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仍續住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地(下稱板橋房地),此雖經上訴人同意,但於98年12月兩造之女陳星宇及上訴人家人遷出後,自99年1月起上訴人即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該處,詎被上訴人拒絕搬遷,迄至100年5月始行遷出,共計無權占用16個月,以附近出租行情,每月最少租金為3萬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56萬元。㈥投資款35萬元:兩造前曾共同投資基金,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投資款35萬元,迄未歸還。㈦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兩造所生之女陳星宇生活教育費
142.5萬元:查兩造所生之女陳星宇自小學即就讀康橋小學,迄今已升國中部九年級,每學期註冊費用5.5萬元、交通費用2.7萬元、每月學雜費2萬元,另有補習英文、數學等費用平均每月5萬元,自96年11月起至101年7月止計57個月,上訴人共支付285萬元,而被上訴人依法應分擔2分之1即142.5萬元,係由上訴人代為墊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3,203元,並自103年5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陳星宇(00年0月00日生),
於96年11月2日協議離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萬元贍養費,惟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㈡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計匯款予被上訴人14
1萬元,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此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贍養費為88萬元。
㈢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至99年止,曾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共計31萬3,203元。
㈣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97年7月7日、98年1月15日領取上
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款項各5萬元、5萬元、2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97年12月26日、98年12月25日以
受益人之身分,領取以兩造所生之女陳星宇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國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BR003154、BQ003691之定期給付金共15萬元。
㈥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與兩造所生之女陳星宇猶繼續居住於
上訴人所有板橋房地,迄至98年12月兩造所生之女陳星宇隨上訴人搬離上址,被上訴人則於100年5月搬離。
㈦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基金,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基金價值130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贍養費,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未繼續履行,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㈠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
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5號、96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11月2日協議離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關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每個月支付2萬元予鄭鳳珠(即被上訴人)」(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3038號卷第7頁),上訴人初雖依約按月將贍養費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詎自100年7月起,上訴人即未繼續履行給付贍養費之義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贍養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辯以本件贍養費之給付期限應至上訴人65歲強制退
休而無工作能力時為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泰半時間均未就業而為全職家庭主婦,而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經商發生外遇,被上訴人於獲悉後願意離婚成全上訴人,上訴人曾於兩造談論離婚之初,明確對被上訴人承諾稱:「我說過要照顧你一輩子,這是不會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復有兩造之電子郵件、網路聊天訊息可證(見原審卷第166至176頁),而上訴人對前開郵件及訊息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贍養費之給付未約定期限係因上訴人表示要照顧其終身乙節,自堪採信。況如前述,贍養費請求權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具有扶養請求權意味之給付,而參諸民法關於配偶所負扶養義務,原不以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具有工作能力為條件(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上訴人縱於強制退休年齡屆至時喪失工作能力,非不能以其財產及資力繼續給付贍養費,是上訴人所辯贍養費之給付義務,如未約定給付期限,解釋上應至給付義務人達強制退休年齡止云云,尚屬無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上訴人對於自100年7月起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贍養費,積欠被上訴人贍養費債務,已如前述,惟上訴人辯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以下債權可資抵銷,茲分別就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審究如下:
⒈上訴人溢付贍養費53萬元:
上訴人辯稱自96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44個月,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計141萬元,而此期間應付贍養費僅88萬元,即溢付贍養費53萬元云云,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離婚後其猶繼續與上訴人之母及兩造所生之女陳星宇共同生活,上訴人所給付係家庭生活費用及陳星宇之教育費,非溢付贍養費等語。經查,兩造於96年11月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96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上訴人曾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0萬元,另於97年1月4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98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分別匯入5萬元至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復於同年4月3日、同年5月5日匯款1萬元至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其後自98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則按月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前開帳戶等情,有匯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上開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匯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因經濟困難要求其預付贍養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大多時間均未就業,家計係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而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項復約定兩造所生之女陳星宇歸上訴人監護(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3038號卷第7頁),而自96年11月2日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以來迄至99年1月初,被上訴人猶繼續與其女及上訴人之母、姐共同居住原住處即板橋房地,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並持續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為其女陳星宇支付學校費用,包括97年2月3萬3,900元、同年3月1萬7,316元、同年4月1萬3,955元、同年5月1萬1,995元、同年6月6萬1,098元,有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可證,顯見被上訴人於離婚後猶持續與上訴人家人及女兒共同生活,並由其以信用卡支付其女陳星宇之學校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期間給付之費用係包含其女陳星宇之學校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乙節,應非虛妄。
⒉被上訴人盜領存款12萬元:
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曾盜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共12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所提領之存款係由上訴人親自於取款憑證上蓋用印鑑章同意其提領以支付保險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97年7月7日、98年1月15日曾自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2萬元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取款憑證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惟前開取款憑證上蓋用之上訴人印鑑章、帳戶存摺係由上訴人親自保管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既承認取款憑證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屬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被上訴人盜蓋印鑑章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放置板橋房地原住處遭被上訴人盜用,空言所辯,自不足取。至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98年1月15日提領存款時,上訴人均在國外,不可能親自於取款憑證上蓋章云云。然被上訴人為提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持前開取款憑證請求上訴人加蓋印鑑章原不限於提款當日為之,是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際提款當日身處國外,亦不能遽以推認前開取款憑證上所加蓋之上訴人印文必係被上訴人所盜用。況兩造早於96年11月2日協議離婚,上訴人復明知被上訴人於離婚後猶繼續住於兩造原有住處之板橋房地,則上訴人於赴國外經商時,豈有隨意將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置於原住處供被上訴人隨時取用之理?上訴人此節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實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給付15萬元:
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私自領走兩造所生之女陳星宇2份保險契約之定期給付金共15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查,依卷附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期給付金歷年給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6、37頁)所載,上訴人為該2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97年12月26日、98年12月25日受領前開保單之定期給付金,係以受益人身分領取,是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定期給付金乃本於其自身權利,無何不當得利可言。至上訴人所辯兩造曾約定上開定期給付金應交還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自難憑信。況依上開定期給付金歷年給付明細表之記載,被上訴人早於94年12月26日已領取保單號碼BR003154定期給付金5萬元,另於93年12月24日、95年12月26日領取保單編號BQ003691定期給付金各5萬元、5萬元,顯見前開2份保險契約之定期給付金早係由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領取在案,倘兩造間果有上開定期給付金應歸由上訴人享有之約定,上訴人早得基於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身分,通知保險公司變更受益人之約定,何需由被上訴人領取再轉交上訴人,徒增勞費?況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96年12月26日、97年12月26日猶陸續以受益人身分領取前開定期給付金,且未依約交還上訴人之初,上訴人亦得隨時以要保人之身分通知保險公司變更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何以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領取定期給付金後,始行通知保險公司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凡此顯與常理不符,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不當得利56萬元:
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板橋房地計16個月,以當地房租3萬5000元計,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6萬,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離婚時,上訴人有同意其得無償續住至自願搬離為止,其後上訴人雖曾表示板橋房地要出賣,但同時表示會把兩造共有之新加坡房地賣出,另買2間房子予被上訴人,其中1間被上訴人自住,另1間讓被上訴人收租,哄騙被上訴人同意遷出,但最終仍食言,被上訴人最後也自行遷出等語。查兩造於96年11月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猶繼續居住在板橋房地原住處照顧兩造所生之女陳星宇,迄至上訴人於99年1月初另行購買其他房地,始帶同其女陳星宇及家人搬往新住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既無再繼續照顧其女陳星宇,則無理由繼續居住在前開板橋住處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之97年1月30日書立予被上訴人之信函明白記載:「我沒有說過要求你搬走,要搬走是由你自己決定」(見原審卷第140頁),另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陳稱:「另外我準備處理雙十路(即前開板橋房地)的房子,有點急實在沒辦法了,請你準備,你有什麼計畫?我盡量給你建議及幫忙配合」,另於99年9月13日傳送予被上訴人簡訊則稱:「本來幫你訂了1間很好的,有1房1廳比套房還好,在環球影城,不是帶星宇看的那間,訂金晚一天匯就被賣了。我還計畫多買1間套房給你管理收租金當生活費,這才叫生活無慮」「放心吧!你可以問妹妹我帶他看過的房子,雖然小一定夠用,他超喜歡,我想你也會。我會做我該做的」,於99年10月26日傳送予被上訴人簡訊亦稱:「要先麻煩整理一下雙十路,我盡快去訂房子」「放心啦,照這樣安排你有的住,又能正常收租金1萬多,生活無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上訴人對於前開信函及簡訊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以上訴人於舉家遷離板橋房地原住處時,猶未要求被上訴人遷離該處,嗣於99年9月間上訴人欲處分板橋房地時,尚設法替被上訴人尋覓住所以安置被上訴人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時上訴人有同意其得無償續住至自行搬離止乙節,應屬實情。上訴人既曾同意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板橋房地至自行搬離止,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用,則上訴人所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56萬元,同非有據。
⒌上訴人代墊陳星宇扶養費142.5萬元:
上訴人再辯以其代墊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兩造所生之女陳星宇生活教育費142.5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自結婚後,其即為全職家庭主婦,離婚後與兩造女兒同住期間仍專職照顧女兒,且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有允諾願全權負擔女兒之生活教育費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結婚後,泰半時間均為全職家庭主婦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表示她付不起,我才全權支付女兒的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並參酌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於97年1月30日書立予被上訴人之信函內容記載:「我把支出部分列給你看不是要說,我給你多少錢,或討論你有多少現金。你看完數字就知道為什麼我要借款而為什麼會有財務危機,當然這只是這3年一部分支出而已。我真的沒有錢了,『為了解決支出我會找 華子春子 談幫助我分擔星宇、媽咪、房貸的費用,這你不用擔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可知於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即使認為其財務已陷於困難之際,仍向被上訴人表示會獨力處理兩造所生之女陳星宇之費用,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分擔,甚至要被上訴人不要擔心,由是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陳星宇之生活教育費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乙節,應屬實在,是上訴人所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兩造所生之女陳星宇之生活教育費142.5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⒍上訴人代墊保險費31萬3,203元、被上訴人應歸還投資款35萬元:
上訴人復辯以其於離婚後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31萬3,203元,另以兩造共同資金投資基金,離婚時價值130萬元,兩造各得受分配65萬元,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3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5萬元,上訴人得以之相抵銷乙節,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則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據以抵銷,核屬有據。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66萬3,203元(計算
式:上訴人代墊保險費313,203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投資款350,000元=663,203元),而自100年7月起至103年4月止計34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贍養費為68萬元,經抵銷後,上訴人於103年4月底前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1萬6,797元(計算式:680,000-663,203=16,797),並自103年5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6,797元,及自103年5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款項自每月月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3,203元,雖有不當,惟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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