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 鄭惠愛 被告 劉世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世元之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25號、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惠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免予羈押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業由檢察官分案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存單號碼106年刑保字第31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107年3月至8月各期易科罰金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6紙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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