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維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自行車,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固為被害人所有,惟被告於竊取得手之際,已取得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屬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8年度偵字第28458號被告張維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13時15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郭君煒 所有之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郭君煒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君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維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君煒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