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14號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朱斐玲 被上訴人穩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其理由略以:㈠查春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豐公司)及新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祐公司)是否為營業稅法上所稱之「虛設行號」,應審究該公司有無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核與該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其營運是否全由他家公司所掌控無涉。上訴人僅以春豐、新祐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出自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及該二家公司有提供不實發票予高意公司以逃漏稅捐之嫌,遽認春豐公司與新祐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不可能有實際之交易行為,尚嫌率斷。復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有透過 陳振豐 介紹或與之接洽,即認定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高意公司,亦有未洽。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春豐、新祐二家公司因承攬高意公司開發「大水窟棄土場」案之棄土場先期水土保持工程等工程,而將部分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施作,其於施作相關工程後,依約向春豐公司及新祐公司請款後,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其分別與春豐、新祐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施工對照表、春豐、新祐二家公司給付工程價款之支票及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第100頁),經核上開支票確由被上訴人兌領,亦有春豐、新祐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人製作之資金明細表可稽(見原處分卷㈠第1153~1162頁、原處分卷㈡第923頁~第952頁)。又新祐、春豐公司就其承包高意公司前開「大水窟棄土場」先期水土保持及收土工程等部分工程,均有核實開立銷貨發票予高意公司,並以被上訴人開立之前開銷貨發票申報進項稅額等情,亦有春豐公司、新祐公司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見原處分卷㈢第596頁~第599頁、第649頁、原處分卷㈥第163頁~第19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春豐、新祐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應堪採信。㈢末查,被上訴人既為合法之廠商,且有承包系爭工程之事實,復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與春豐、新祐或高意公司間,存有特殊之利害關係存在,實難認其有何不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之經濟動機存在,更不得以被上訴人無從查證之春豐公司、新祐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其實際掌控公司營運者是否為高意公司或陳振豐,即否定春豐公司、新祐公司非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至於上訴人所質疑高意公司是否有藉助增加交易層次,利用上下交易流程,以增加其進貨成本而隱藏該公司之獲利情形,核屬所得稅法領域之課題,尚不能因此斷定上開交易為「虛偽」,自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論。
三、上訴意旨主張:高意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振豐及財務主管 鄧琬齡 等人指使其股東 陳哲隆 設立春豐公司、 許慶意 設立新祐公司。該春豐公司等2公司之負責人係高意公司指定其股東陳哲隆君等擔任,且皆未聘用人員實際從事任何營業行為,係為成就渠等規避稅負意圖而依特殊關係所成立之空殼公司。該2公司與高意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作向高意公司承攬大水窟棄土場先期水土保持工程合約,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高意公司逃漏稅捐。且新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2日申請設立,88年度營業稅申報進貨總額新臺幣(下同)20,624,642元,而該年度之銷貨統一發票「全數」開立予高意公司,其總額高達131,490,200元;春豐公司於87年8月20日申請設立,88年度營業稅申報進貨總額51,950,747元,其進貨來源之對象為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及陳振豐、鄧琬齡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之穩進工程有限公司、穩廉工程有限公司、三凱工程有限公司及高意公司,而該年度之銷貨統一發票亦「全數」開立予高意公司總額高達177,694,973元,該等公司進銷差距明顯異常不合營業常規,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5目之規定,足證高意公司、新祐公司及春豐公司間有從屬與控制關係,即該等公司相互間自有特殊利害關係存在;所開立巨額統一發票予高意公司墊高營業成本,造成高意公司營業虧損,為高意公司製造逃漏稅負而為不實交易安排之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為取得承攬工程權益,配合實際交易對象高意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春豐公司及新祐公司,尚非原判決所稱難認被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經濟動機存在。而本件係陳振豐、鄧琬齡先與 陳木德 及甲○○洽妥議價,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將先期水土保持工程中收受棄土處理交陳木德、甲○○以被上訴人名義承作,陳振豐並指使穩簾工程有限公司與春豐公司、被上訴人與新祐公司訂立承攬大水窟棄土場先期水土保持工程之收受棄土處理工程合約,被上訴人88年度銷售額為33,536,300元,銷售對象僅春豐公司及新祐公司,請領工程款項係向高意公司會計 陳怡如 直接洽領,陳振豐既非春豐公司及新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自非原判決所稱無從查證春豐公司及新祐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91年4月24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陳振豐找到三家營造公司的合約,要我們分別訂約……該三個合約均是由我出面與陳振豐簽訂……北海岸、穩簾、穩進三公司均是向高意公司請款,但發票依施作的項目分別開給冠昇、春豐及新祐三公司」,足見陳振豐與鄧琬齡為個人私利,主導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逃漏應繳納稅捐等,事證明確。春豐公司及新祐公司既為幫助高意公司不法逃漏稅捐所虛設之公司,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與春豐公司、新祐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原判決雖引用「契約自由原則」,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與春豐公司、新祐公司交易,惟依據上述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證據,均顯示該二公司為一空殼公司,實際上並無員工,被上訴人究竟與誰聯繫簽約事宜?原判決對此部分未加以審酌,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理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既引述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陳木德於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981號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承作大水窟棄土場的時候,是我與新祐公司 許慶宏 、春豐公司是與陳哲隆簽約的。」「這些人都是透過陳振豐介紹,我才與他們簽約的,因為一開始我也不認識許慶宏及陳哲隆,等我到了大水窟棄土場承包工程之後,透過陳振豐才認識的,簽約也是陳振豐帶他們過來和我簽約的。」等語(見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㈥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判斷:難僅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有透過陳振豐介紹或與之接洽,即認定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高意公司。並依據被上訴人分別與春豐、新祐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施工對照表,及春豐、新祐二家公司給付工程價款之支票;經審酌上開支票確由被上訴人兌領,亦有春豐、新祐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人製作之資金明細表可稽,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春豐、新祐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應堪採信。即已經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足見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顯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