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許䕒予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10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第裁32-NR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許䕒予所有之ZX-527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11日18時15分、99年6月14日上午11時43分、99年6月17日13時53分、99年6月18日上午9時15分、99年6月21日上午9時40分、99年6月22日上午10時10分、99年6月23日上午8時48分、99年6月23日17時15分、99年6月24日上午9時45分、99年6月25日中午12時54分,均在高雄市○○區○○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然異議人99年度之路邊停車費用均已繳清,並無上開欠費情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合法以書面通知於
7日內補繳及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主管機關始得填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合法予以舉發後,汽車駕駛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資料,且未為不服之陳述者,或所陳述者無理由時,交通裁罰機關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
三、經查:㈠上開時、地異議人所有之ZX-5271號自用小客車,因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警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罰鍰300元等情,固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自94年7月21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7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戶籍地址一般係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申請登記之聯絡地址,通常亦為其實際居住處所,且觀之本件裁決書10紙,已均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路○○○○號
7樓」為寄送,足證主管機關可透過全國戶役政系統,輕易查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之戶籍登記處所,是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舉發機關、交通裁罰機關均應查明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之戶籍地址予以送達,否則難謂其文書已為合法送達。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即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本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各10紙之寄送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且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於99年7月14日、99年7月28日寄發後,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舉發通知單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於99年9月30日改寄存於左營榮總郵局,有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2份、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10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於94年7月21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7樓」,迄未遷移,詎舉發機關未予查明,未向上開戶籍地址寄送本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竟均向「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而為寄送,嗣因無法會晤可接受郵件之人,而改寄存送達於郵政機關,參照上開說明,該送達顯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既均未合法
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行裁罰,剝奪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及受調查之機會,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踐行停車費催繳通知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為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99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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