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林金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78年3月18日」應更正為「78年3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3月、4月、4月、
4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5月、5月、9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施以刑罰制裁後,猶未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萬元)及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郭星甫 ,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48號被告林金獅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之3(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獅前於民國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4年5月確定,於78年3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8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中,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於90年5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11月又9日,且於95年12月15日接續執行施用毒品罪刑,並於9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3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郭星甫經營之「郭三冠茶莊」,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郭星甫所有置於店門內之烏龍茶葉1袋(3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茶葉運至高雄市○○路與中華路附近跳蚤市場變賣得款約4、5,000元。嗣因郭星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系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星甫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