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97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97年度朴交簡字第16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併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