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郭鎮周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奧地利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奧地利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奧地利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新,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加油站旁,未經許可而收受 盧芳延 (已死亡,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抵償賭債而交付之奧地利GLOCK廠製造、口徑九
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五發而持有之,並攜至不明山區試射三發後,將上開槍彈藏匿於南投縣某山區。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戊○○攜帶上開槍彈北上至新竹。
二、緣丙○○(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擔保甲○○之兄嫂 林文昌 、 陳月琴 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貸款債務,然因貸款未償,銀行遂查封拍賣丙○○所有之房地,而由丙○○取得代償債權,之後丙○○雖多次催討,但均無所獲。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丙○○得知甲○○所在地,遂邀集友人 楊育昇 (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同行索債,在旁聞悉上情之己○○(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亦隨同前往,嗣甲○○與丙○○等人先在新竹市○○路真鍋咖啡館內談判債務事宜,又往新竹市○○路○○○號陳由詮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惟丙○○為確保債權,並慮及甲○○出境之可能性,要求甲○○返回 新竹縣 ○○鎮○○里○鄰○○路永光輪胎行住處,取其護照、香港簽證、台胞證等文件並交付之。同日十九時許,丙○○帶同甲○○返回關西途中,經過新竹市○○路檳榔王檳榔攤,適戊○○隨身攜帶上開槍彈至該檳榔攤訪友,經己○○邀約後,四人分乘二部自小客車一起前往關西(戊○○搭乘由丙○○所駕駛之龐帝客自小客車,甲○○則駕駛歐寶自小客車、附載己○○在前引導,丙○○、己○○對於戊○○持有上開槍彈均不知情)。因甲○○前已趁機電告家人其遭索債與不久將返家拿取證件一事,甲○○之父 林玉枝 恐債務未能和平解決而有不測,遂轉託另子 林文光 以電話報警處理,同日二十時許新竹縣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主管丁○○、警員乙○○接獲報案後,立即著便裝、攜警用美製九0制式手槍二枝、子彈四十八發前往上開輪胎行瞭解處理。迨丙○○、戊○○、甲○○、己○○四人抵達該處後,丁○○、乙○○即表明警察身分,經瞭解確有債務糾紛後,便請丙○○等四人至東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戊○○恐隨身攜帶之槍彈為警查覺,遂於前往東安派出所途中佯稱有事,請丙○○停車讓其下車而趁隙離去。警員丁○○、乙○○在東安派出所僅見到甲○○、己○○、丙○○前來,丙○○復告以戊○○於途中已先下車,查覺有異,乙○○旋駕駛其所有之JK-二七五九號自小客車、附載丁○○,四處尋找戊○○。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九鄰一二四號關西電台附近遇見戊○○自對向行走過來,乙○○便朝窗外對戊○○表明警察身分且要求戊○○停住,惟戊○○聽到後並未停下,反而持右揭手槍朝JK-二七五九號自小客車右後輪、行李箱各擊發一槍(毀損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而在警員丁○○、乙○○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欲使丁○○、乙○○放棄追問調查。丁○○、乙○○見狀立即下車(起訴書誤載為渠等遇見戊○○後即下車),再度對戊○○表示警員身分並要求戊○○停下,戊○○不為所動,仍往東安派出所方向奔跑逃逸,丁○○、乙○○即對空鳴槍,並採取丁○○在右方、乙○○在左方之方式,一起朝前追捕戊○○。於追逐之過程中,戊○○明知丁○○、乙○○二人在後追捕,且該路段寬僅三、四公尺,加以其所持有之上開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其倘若反身向後開槍射擊,可能致丁○○、乙○○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即使擊斃追捕之丁○○、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及承前同一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接續在追逐過程中,不時反身向在後之丁○○、乙○○開槍射擊,共計擊出九發子彈(射擊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輪、行李箱之二發子彈未列入),其中一發子彈射中丁○○之右耳(傷口約二公分大),丁○○與乙○○亦開槍還擊。約追逐五百公尺後,戊○○因遭警擊中右小腿無法動彈,故退出最後一發子彈繳械受捕,當場並扣得戊○○持有之前述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一枚(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頭一枚)、擊發後之口徑九mm彈殼四顆。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奧地利GLOCK廠製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一枚(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頭一枚)、擊發後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殼四顆扣案可憑(八十五年度黃保管字第七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0號卷第一四0頁)。而此揭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後,認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奧地利GLOCK廠製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磨滅,經重現結果為”ATC506”,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四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已擊發子彈之彈殼,與上述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五四0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此部份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戊○○除對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警員丁○○所受之右耳槍傷是否為其造成予以否認外,其餘均自白不諱,否認部分則辯稱:當時伊走在馬路旁,突然二名警員下車,還持槍指著伊,面對面約十公尺距離,警員均未著制服,伊以為渠等是黑道,不知是警察,之後警員先開槍,伊才開槍朝JK-二七五九號自小客車輪胎還擊,追逐過程中彼此距離都很近,但伊始終未朝二名警員身體擊發,而係對天空射擊,否則以當時狀況打到警員是很容易的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警員丁○○右耳之傷害究係擦傷或槍傷,已非明確,倘係槍傷,是否被告所持槍枝造成,亦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告右小腿之槍傷係棄械投降後,遭警員丁○○或乙○○其中一人,故意靠近被告正面朝右小腿開槍射擊,子彈穿透右小腿造成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傷害,至今未癒,蓋被告奔跑在前,警員追緝在後,被告受傷部位卻係由前往後,足見警員有故意重傷害之嫌。經查:
(一)右揭事實二關於證人丙○○、甲○○間之債務糾紛由來、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夥同證人丙○○、己○○帶同甲○○前往新竹縣○○鎮○○里○鄰○○路永光輪胎行、證人即警員丁○○、乙○○經林文光報案後至該輪胎行先瞭解處理、嗣後警員要求被告等人齊赴東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惟被告途中趁機下車而未前往派出所等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己○○、甲○○、陳由詮律師、林文光、丁○○、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代償證明書、協議書各一紙在卷、以及案發時自證人丙○○處扣得之現金二十萬元與本票二十張(證人丙○○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均由公訴人發還)可資佐證,此部份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二)右揭事實二關於被告在前往東安派出所途中趁機離去後,證人乙○○駕駛其所有之JK-二七五九號自小客車、附載丁○○,四處尋找被告,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九鄰一二四號關西電台附近遇見被告自對向行走過來,證人乙○○先朝窗外對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且要求被告停住,惟被告聽到後並未停下,反持右揭手槍朝JK-二七五九號自小客車右後輪、行李箱各擊發一槍,證人丁○○、乙○○下車後,再度對被告表示警員身分並要求停下,但被告仍往東安派出所方向奔跑逃逸,證人丁○○、乙○○即對空鳴槍,並採取丁○○在右方、乙○○在左方之方式,一起朝前追捕被告,於追逐之過程中,被告不時反身向在後之證人丁○○、乙○○開槍射擊,共計擊出九發子彈(射擊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輪、行李箱之二發子彈未列入),其中一發子彈射中證人丁○○之右耳,證人丁○○、乙○○亦開槍還擊,約追逐五百公尺後,被告始因遭警擊中右小腿無法動彈,退出最後一發子彈繳械受捕等情,已據證人丁○○、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證人丁○○受到右耳槍傷之診斷證明書、JK-二七五九號自小客車右後輪與行李箱遭射擊、馬路上遺有血跡之現場照五幀、新竹縣竹北市佑生醫院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函覆被告受右小腿遠端槍傷合併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八六)醫字第八六0二九號函等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前開半自動手槍一枝、彈頭一枚、彈殼四顆可參,而證人 鍾瑞目 就其見聞本件槍戰經過情形亦證稱在卷,加以被告自承於右揭時地擊發十一槍,是此部份之事實,洵堪信實。證人丁○○於本訊問時固改稱前開自小客車僅被擊中一槍而已,惟證人丁○○、乙○○於案發當日製作之報告書、案發後十餘日接受偵訊時,均證述前述自小客車遭擊發二槍,而本院訊問時間距離案發已六年餘,衡諸人之記憶將隨時間經過逐漸模糊之常理,自以證人丁○○、乙○○先前所證自小客車遭擊中二槍為可採附此敘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證人丁○○、乙○○即因林文光報案而赴永
光輪胎行瞭解處理,當時被告與證人丙○○等人均在該輪胎行內,且嗣後警員請被告與丙○○等人至東安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趁機逃逸一節,均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在關西電台附近與證人丁○○、乙○○相遇時,雙方面對面之距離約十公尺,則被告在心虛逃逸、深恐為警查覺其攜有槍彈之情形下,於短短一小時餘後、距離僅十公尺之情況下,復見到急欲躲避之證人丁○○、乙○○,殊有認不出渠等、不知渠等來意之可能。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初次偵訊時,經公訴人訊問:「為何警員表明身分,你要跑並開槍?」,亦答稱:
「第一次我先迴避,第二次有人用遠光燈照我,停在我旁邊,有二人下車‧‧」(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足認當時證人丁○○、乙○○確有表明身分,而被告先前既有意躲避警員之盤問,此際見警員追趕而來,當知悉證人丁○○、乙○○命其停住之用意,係接續之前未竟之警訊程序。
⑵證人丁○○所受之右耳傷害,究否為槍傷,經本院函詢負責診治之新竹縣竹北
市佑生醫院,該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出具之(八六)醫字第八六0三九號函所附病歷資料顯示,依據病患之主訴外,衡諸槍傷傷口類似深度挫傷、且組織破壞較一般傷口深,有時會有灼傷情況等特點,證人丁○○右耳傷害確屬槍傷,此有該函暨病歷調閱單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次,本件槍戰中持有槍枝者僅被告、證人丁○○、乙○○三人,衡情證人丁○○殊無可能持槍自傷右耳;而證人丁○○、乙○○皆證稱:當時渠等分居左右二邊,二人同時朝前追捕被告,追捕過程渠等開槍方向均為前方,被告反身射擊時,射擊方向均 朝渠 等二人;證人乙○○更結證稱:追逐過程中,證人丁○○不曾跑到其之前面、被告之後面,且倘若發生此種情況,其絕無可能開槍(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綜合以觀,槍戰中證人丁○○、乙○○所在位置並非一前一後,而係分居左右、同時朝前方追捕被告,是證人乙○○往前擊發之子彈自無可能射中在其右方平行之證人丁○○,被告則係在短短五百公尺內、反身向證人丁○○、乙○○接續射擊九發子彈,故證人丁○○所受右耳槍傷,堪可確定係被告所為。
⑶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亦坦認持有右揭槍彈後,曾往不明
山區試射過,顯然被告對於所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知之甚稔;且被告自承本件槍戰雙方追逐約五百公尺,扣除最先射向前述自小客車之二槍外,其另擊發九發子彈,該路段寬僅三、四公尺等情,則被告於明知後方有二人追捕、路面甚窄、其倘若反身向後開槍射擊,後方之人躲避極為困難、可能致丁○○、乙○○發生中彈死亡結果之情形下,猶在短短五百公尺內,反身向後朝證人丁○○、乙○○,以右揭槍枝接續射擊多達九發之制式子彈,其內心具有即使擊斃證人丁○○、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證人丁○○亦確遭其射中右耳,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均向天空開槍、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可取。至於被告另辯稱在如此近距離之情況下,果真要射中警員,乃極為容易之事一節,僅牽涉其內心有無確定之殺人故意而已,其雖未以擊中證人丁○○、乙○○之要害為目的,但衡其所為,仍足堪認定具有即使擊斃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所受右小腿之貫穿槍傷,依據卷附慶生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慶醫總字第
一0六六號號函,固可判定為近距離自前向後之槍傷,惟是否如選任辯護人辯護所稱係證人丁○○、乙○○其中一人故意所為,並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且依被告之供述,其受此右小腿傷害後始繳械受捕,則其開槍行為顯然均發生在右小腿受傷之前,是以,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阻卻違法,亦可認
定。末查,本院開庭時,被告雙腳之行走能力與常人並無二致,實無選任辯護人所稱遭重傷害之情形。
⑸綜上各情,右揭事實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就右揭事實一所為,係犯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手槍部分,係犯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此部份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陸續修正,惟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就右揭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證人丁○○、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開槍射擊座車、身體之方式施以強暴,且係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射擊二名警員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同時射擊二名警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開槍殺人未遂之行為,亦同時妨害公務,屬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而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關於右揭事實二部分,公訴人雖未明確敘及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之犯行,而僅就被告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之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二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再減之。至於被告收受手槍之時間雖尚在前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但其無故持有手槍之行為則持續至前案執行期滿後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是其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仍應論以累犯,併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約束行為,貿然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嗣因抗拒警員調查、避免持有槍彈犯行敗露,即手持制式槍彈朝警員座車擊發二槍,又無視於在後追捕之警員業已對空鳴槍,猶於五百公尺追逐中反身對警擊發九槍,其惡性顯然非輕,目無法紀,藐視公權力,可見一斑,然兼衡警員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經警擊中右小腿後,自行退出最後一彈繳械投降,並未於警匪對峙最近距離時開槍,其惡性尚未嚴重至不可原諒,其良知尚未全泯,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其公權之必要,爰就該罪部分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扣案之奧地利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係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佈):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佈):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