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壹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德軍 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原停在新竹市○○路○○○巷口路邊,擬駛入車道,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路轉入六四○巷內,應注意能注意原告之車已起步且將車身切入車道前行,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有車輛之左後側致遭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七千元,又原告於汽車送修期間,即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向聯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代步使用,支出租車費用九千元,共計遭受一萬六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中一萬五千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並聲請調閱車禍事故訪談記錄、照片等相關資料。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德軍將原告所有自小客車違規停在新竹市○○路○○○巷行人穿越道上,其駕車轉入六四○巷內,本以為該車係靜止停放路邊,詎其行至肇事地點時,該車未閃動方向燈,且亦未注意被告之車,逕自逼向被告之車強行切入車道,被告遂不得不向左閃避,未料仍發生碰撞事故,原告之使用人已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丙、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德軍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巷口路邊起步,車身已切入車道前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路轉入六四○巷內,因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所有車輛之左後側致遭損害,原告支出修復費七千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談話記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駕車轉入巷內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應注意能注意原告之車已起步且將車身切入車道前行,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側車身受損,被告之過失與本件原告車輛左側車身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造成原告自用小客車左後半部損害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前開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肇事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就前開所有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為七千元,且業已支付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因前開肇事所生損害為七千元。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前開肇事致其無車可用,其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向聯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代步使用,支出租車費用九千元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查原告就其本件肇事前係以前開自用小客車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並未舉證以證明;且按我民法關於物之損害賠償,已明定得請求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亦即係指積極損害(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而言,不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是原告在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修復期間內,縱確另行支出代車之租車費,亦難認係因物毀損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九千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操控不當追撞所致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就本件肇事,原告之使用人吳德軍亦與有過失等情。按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吳德軍將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此經兩造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而該處所既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原告之使用人吳德軍若未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且亦未注意被告已駕車駛近,仍逕自切入車道,損害即不會發生,是其就損害之發生實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因原告之使用人吳德軍違規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告誤判該車係靜止停放路邊,俟操控不當無法閃避致仍追撞原告之車,兩者就發生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十分之三。而基於前述,原告因本件肇事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七千元,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損害金額,即為四千九百元(7000x{1-3/10}=49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九百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