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到期日、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借款人到期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勘信為真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