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整,兩筆借款合計玖佰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結果,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士院仁執雙字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被告乙○○、甲○所簽具借據第十四條規定,以及被告丙○○所簽具之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對被告三人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士院仁執雙字第五八三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因僅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該筆借款擔任保證人,故僅對該筆負連帶責任,而該筆借款依據卷附授信號碼000000000000之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尚餘本金壹佰捌拾萬元尚未受償。另原告經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結果,僅清償部分本金以及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利息、違約金,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借款陸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應就其中壹佰捌拾萬元及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