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六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明知 楊宗諭 (涉犯竊盜罪,另行審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一支、照相機二台、高爾夫球具一組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嗣因楊宗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四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公有停車場行竊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證人楊宗諭之訊問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