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七、一八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臺灣雜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雜貨公司)之負責人,以販賣日常用品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仍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七月間止,大肆向日隆實業有限公司等卅餘家公司行號採購日常用品,部分貨款佯以三個月期支票抵付,詎自同年七月廿五日起,簽發支票陸續退票,且逃匿無跡,被害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八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向日隆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十餘家公司行號採購日常用品,及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臺灣雜貨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營運仍正常,本案之所以發生,係因伊當時以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購買房屋,因銀行貸款遲遲未下來,心急之下,轉向地下錢莊借四百萬元,地下錢莊催錢孔急,危及家人安危,始遷移住處不敢出面,公司乃一時週轉困難,加上公司員工有些監守自盜,導致無法收拾,伊仍委請律師處理,絕無詐欺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及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請款單、估價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臺灣雜貨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初營運正常,此有各該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又臺灣雜貨公司自八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存款記錄正常,同年四月至七月二十五日遭拒絕往來為止,所簽發之支票已兌現約一億八千萬餘元,此觀卷附之被告所負責之臺灣雜貨公司當時往來之華僑銀行信用部、華泰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八十一年一月至八月間或同年五月至八月間支票存款對帳單或明細表,存款記錄均維持在一、二百萬元左右,且所兌現支票金額分別為五千五百萬餘元、一億一千九百萬餘元及五百萬餘元足憑,是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如有詐欺之犯意,當不至仍正常存款及支付票款。
(二)被告確實有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臺灣雜貨公司名義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五六之四地號土地及台南市○○區○○○段二二六六建號房屋,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臺灣雜貨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之際,卻因地下錢莊逼債而不敢親自出面處理,仍積極委任 陳清進 律師處理債務清償等事宜,亦有陳清進律師代理臺灣雜貨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員工欠薪清償明細表、債權清償明細表、查封物明細表及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非對臺灣雜貨公司之債務完全置之不理,仍有相當誠意清理債務。
(三)證人即告訴人勝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麗鶯 、及台和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應該不是惡性倒閉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洋將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 江明淑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開始用心經營,可能擴張太快,又聽說被錢莊逼債才會倒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有限公司負責人 唐總鵬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後來聽他們員工講,好像是向地下錢莊借錢,被錢莊逼債,就跑了等語(以上證人所言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並遭錢莊逼債,並非係惡性倒閉;再者,被告對於目前能聯絡得到之告訴人,仍相當有誠清償積欠彼等之債務,並已與該等告訴人洋將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江明淑、甲○○○有限公司負責 康總鵬 、日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上仁 、嘉信內衣行(現為丁○○○○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萬福 、勝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麗鶯及台和企業有限公司乙○○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清償,或即行部分清償視同全部清償,該等告訴人並認本件告訴係因誤解而產生,確信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意思,並且均同意撤回本件詐欺之告訴,有庭呈和解書六份,及張萬福收到三萬元、李麗鶯收到八萬元、乙○○收到八萬元,而視同全部給付之收據在卷可供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本件應純係民事糾紛,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