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俗稱:北二高)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途經南向廿五公里處,明知該處路段速限九○公里,竟以一百廿三公里超速卅三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執勤員警 呂光明 以裝設於道路護欄外邊坡之三角架測速雷達測得超速,並以拍照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從輕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件所謂舉發採證相片僅有一張車頭相片,豈能斷言是本人駕車超速?何況本人駕車絕不會超過一一○公里,可能是後方車輛超車後變換車道以後誤判」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為員警呂光明以拍照方式採證之事實,不但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且證人(舉發員警)呂光明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調查庭訊時,親自到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就其於前揭時地,以其在道路護欄外邊坡上架設之三腳架測速雷達測得受處分人所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後拍照採證等情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查證人呂光明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呂光明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呂光明之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呂光明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超速,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