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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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券(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依前開規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尚有本金壹佰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被告所簽具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本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七年間經奉准改制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之法律人格為同一並未變更,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券(八十五年度)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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