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搭乘捷運公車之乘客,享有以公車儲值票免費轉乘聯營公車一段票路程,但限制每人每次僅能刷一次公車儲值票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搭乘捷運,至當日九時四十分許,到達臺北市○○○路捷運站欲出站之際,分別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二張公車儲值票,在編號BR-0三五號轉乘辨識機各刷一次,因而獲得多一次免費搭乘聯營公車之利益,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當天在捷運南京東路有以前開二張公車儲值票在轉乘辨識機各刷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故意,辯稱:伊不曾搭乘捷運,以為公車儲值票顯示「0十五」,就是沒有錢的意思,才又拿出另一張再刷一次云云。惟查公車儲值票制度已實行多時,公車驗票機或轉乘辨識機所顯示前面數字為扣款,後面數字表示餘款,亦即「0十五」表示沒有扣款,餘款為十五元,且被告刷第一張儲值票時,轉乘辨識機亦無出現類似「未刷卡成功」之警示,是被告陳稱其認為票上顯示「0十五」,即表示沒有錢之意思,殊與常理有違:次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淡水分隊警員 廖明雄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距離被告大約五公尺,見被告連續刷二張儲值票,而當天刷卡機並無故障等語;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地勘驗,發現前開二張儲值票,其中一張顯示十五元,另一張則為六十元,且刷卡機上均有限刷使用一次之公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前開二張公車儲值票,及捷運與公車單向免費轉乘優待計畫乘客須知附卷可供佐證,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捷運乘客持公車儲值票插入轉乘辨識機,旨在由上開辨識機註記出站日期、時間及轉乘碼,使乘客得持該儲值票經公車驗票機確認後,可免費搭乘聯營公車一段票路程(捷運與公車單向免費轉乘優待計畫乘客須知第六點參照),是轉乘辨識機應非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所謂之「收費設備」,而應認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代理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一時貪念,誤觸刑章、犯罪所得利益極為輕微、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