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和妙
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 律師
被   告  沈吉川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沈吉川與原告林和妙素有嫌隙,詎被告於
民國104年12月15日13時20分許,夥同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前往原告林和妙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上品岡山羊肉店,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沈吉
川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木棒毆打林和妙,造成林和
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皮外上側撕裂傷約2公分
合併局部血腫、臉部多處鈍挫傷多明顯外傷或瘀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大腳趾約2公分撕裂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又
持前開木棒敲打林和妙擺放於店內之不鏽鋼冷凍櫃、千葉椅
及4.5尺圓纖維桌含十字腳、3尺方原木合桌,致使上開物
品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上開犯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
告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
行為,在104年12月15日由救護車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
分院急診治療,現已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92
元(計算式450+50+70+50+132+140+90+110=1,092);因醫
囑需休養一個月,無法經營羊肉店,然原告係小規模營業人
,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相關申報資料,故僅以104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0,008元作為每月收入之計算基礎,又原告因傷無法
工作一個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8元(計算式20,008
×1個月=20,008);另被告夥同其同伴毆打原告及毀損店
內物品,嚴重影響原告店內生意,原告更因受有上開傷勢需
進行傷口縫合手術並休養一個月,原告僅仰賴經營羊肉店維
生,且需一人扶養兩名年幼子女,因上開傷勢造成其生活極
其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另因被告毀損店內物品,原告因而重新購買不鏽鋼冷
凍廚、千葉椅、4.5尺圓纖維桌含十字腳、3尺方原木合桌
,共支出25,200元(計算式16,000+9,200=25,200),據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1,092元及一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20,008元並不爭執,惟就物品毀損部分,冷凍廚
係伊所毀損,其餘物品係因伊與原告互毆而損壞,不能全由
伊賠償,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椅子損壞係因原告持椅子
毆打伊所致,其餘物品伊並不知悉是否有損壞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沈吉川發生本件事故,並受
有前揭傷害及損害,而被告沈吉川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
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以木棒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又持前開木棒敲打林和妙擺
放於店內之冷凍櫃、椅子等物,致使冷凍櫃、椅子毀壞而不
堪使用,堪認係被告毆打行為致原告受有此傷害、財物損失
,該傷害、財物損失之結果當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至為灼
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財
產等權利,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
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分別認定如下:
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17日、19日、及
105年7月26日、8月2日、9日、23日在高雄榮民總醫
院屏東分院治療,現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92元。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
,經核係屬治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休養一個月,無法工
作,亦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斷證明書乙紙為
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載明:「因多重鈍挫傷,
宜自受傷後修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8頁)等情,本院
認原告所受多重擦挫傷已影響其於經營羊肉店之正常性,
並參酌原告主張10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每月
收入之計算基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不能工作損
失為20,008元(計算式20,008×1個月),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查原告為國小肄業學歷,從事小吃部工作,每月獲利約
4萬元,被告沈吉川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油漆工,每月
薪資2萬5千元,二人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學
校校長、老師、民意代表及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為兩造
互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又原
告104年度有所得6,000元、不動產及汽車價值約570,60
0元;被告104年度無任何財產資料乙節,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
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
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④店內物品損失部分:原告擺放於店內之物品僅有冷凍櫃、
椅子兩張,經重購買後支出16,800元,已提出佳揚冷凍電
器行估價單、大方傢俱行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應可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不鏽鋼冷凍櫃、千葉椅兩張已無法修
復而須重新購買,故應不具殘餘價值且原告重新購買並無
額外利得之情形,是認此部分無須折舊,就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照准。其餘損壞部品部分雖有提出估價單,然原告
並無提出損壞狀況照片舉證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67,900元(1,092+20,008
+30,000+16,800=67,9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1月21日
起,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有卷存送達證
書一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5
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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