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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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添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添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案件進行偵查,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該署檢察官遂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惟被告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7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39至45、50至55、59至70、143頁)附卷足憑,而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總驗餘淨重4.2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