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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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沈碧彩

周欣潔

林惠麗

許月桂

陳建宏

黃瑞明

葉首孝

廖中宜

劉雲雙

鄭全成

鄭吉成

江孟蓁

何明美

林淑釵

廖遠志

呂國正

吳靜玫

林田仲

上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王偉光

黎啟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8,24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18,2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8,2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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