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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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乙○○

丙○○

相對人甲○○

關係人 陳倚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倚箴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審理中,因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目前受安置於新北市私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無法就本案為非訟行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相對人前因○○○○致使○○○○,經臺大醫院治療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北市社工字第114301075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確無程序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倚箴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5頁),認選任陳倚箴律師就相對人將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尚屬適當。爰選任陳倚箴律師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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