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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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吸食器具1組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冠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法務部○○○○○○○○113年12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9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卷第129頁),堪認上述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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