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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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昂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昂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75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包裝袋4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編號1~2、4,淨重3.220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5313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淨重0.917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7173公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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