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6號

原告 粘建財

被告 彭子睿

林美霞

施彥岑

韋勲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1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粘建財起訴主張被告彭子睿、林美霞、施彥岑、 曾韋勳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致其受有損害,然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112年度訴字166號刑事案件中,被告彭子睿、林美霞、施彥岑、曾韋勳就原告部分,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彭子睿、林美霞、施彥岑、曾韋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