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清犯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玖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清犯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37號判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已執行完畢),是本院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附表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既經前案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更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妨害公務罪並無罰金刑,法院自無庸再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