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9年6月30日99年度嘉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37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09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條件及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方式」欄第2點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丁○○、乙○○、丙○○。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與個人債信有重大關係,係供個人使用之物,亦可預見若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遭非法使用或藉此作為詐騙之工具,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3月間,與其在網路即時通上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商妥以每一帳戶新台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後,旋於99年3月10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在彰化市統一超商宇勝門市,以宅配方式寄交予年籍不詳、名為「 林志文 」者,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丁○○、乙○○、丙○○、甲○○、己○○等人,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戊○○所有之前揭帳戶中;其中丁○○、乙○○、丙○○、甲○○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己○○匯入之款項則因其報案後警方即時通報銀行攔阻,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嗣丁○○、乙○○、丙○○、甲○○、己○○察覺遭人詐騙後,分別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79、96至98頁),並經被害人丁○○、乙○○、丙○○、甲○○、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
4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復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款明細分類帳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8月9日一彰化字第00258號函及其附件(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8頁、本審卷第66至67頁),華南銀行嘉義分行99年4月7日
(99)華嘉存字第99009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嘉義分行99年8月11日(99)華嘉存字第990248號函及其附件(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8至11頁、本審卷第73至74頁),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3月17日永豐銀彰化分行(099)字第0000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8月11日永豐銀彰化分行(099)字第00014號函及其附件(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35頁、本審卷第69至7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4月2日國世嘉泰字第99000002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8月13日國世嘉泰字第990000072號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4頁、本審卷第75頁),以及被害人丙○○報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0頁),被害人乙○○及丁○○報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1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被害人甲○○報案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38、42頁),被害人己○○報案之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
7頁),暨被害人丙○○、乙○○、丁○○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銀行帳戶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第13頁背面,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背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11、12、14頁背面、第1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至41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被害人己○○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等在卷可佐;另有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志文」之黑貓宅急便寄送單影本1份(見本審卷第51頁)附卷可憑。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與個人債信有重大關係,係供個人使用之物,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收購人頭金融帳戶為其詐騙工具之事件層出不窮,並為媒體一再報導,是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不具特殊信任關係之人,主觀上應可預見將作為不法取財工具之用。參以被告行為時為27歲,自承其自高中即開始工作,曾先後在醫院門診、影片出租店及臺灣大哥大之門市工作,並曾在學校工讀,有長達10年之工作經驗,為二專肄業(見本審卷第97至98頁),智慮正常,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極可能藉此作為詐騙之工具,竟仍同時將其所有之上開4銀行帳戶,商妥以每一帳戶8,500元之代價租借予在網路上認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4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丁○○、乙○○、丙○○、甲○○、己○○等5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7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又附表編號4被害人甲○○、編號5被害人己○○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0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29號,分別於原審及本審審理中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同時提供附表編號5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己○○財物之用,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審卷第98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目前在寵物店工作,獨自生活,為牟己利,竟提供多達4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另審酌本件被害人多達5名、所受損害程度非微,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乙○○、丙○○、甲○○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丁○○、乙○○、丙○○、甲○○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丙○○25,000元,賠償被害人丁○○、乙○○、甲○○各15,000元,經上開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99年
8月17日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80、82至8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父為中度肢障、母親罹患二側腕隧道症候群,有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母親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53至54頁),有待被告照料等情,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丁○○、乙○○、丙○○調解成立之條件,命被告依附表「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條件及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方式」欄第2點所示方式,向上開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金(至被害人甲○○部分,依調解成立條件,其已於99年8月17日收受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15,000元,並拋棄其餘請求;被害人己○○部分,其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業經攔阻而未遭領取),以督促被告履行,被告如有於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犯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條件及││││││有無遭領取││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方式│├──┼───┼───────────┼──────┼─────┼────┼─────────────┤│1│丁○○│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3月│99年3月13日│26,979元。│華南銀行│1、被告應給付丁○○22,000││││13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18時25分許,│遭提領一空│帳戶│元。其中15,000元已於99││││向丁○○詐稱雅虎奇摩網││││年8月17日當場給付。││││路購物轉帳金額有誤,需││││2、剩餘之7,000元損害賠償金││││至ATM重新轉帳云云││││,分期給付方式如下:││││││││(1)99年9月起至11月止,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2)99年12月2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3月│99年3月13日│20,000元。│第一銀行│1、被告應給付乙○○20,000││││13日15時25分許,以電話│19時20分許│遭提領一空│帳戶│元。其中15,000元已於99││││向乙○○詐稱雅虎奇摩網││││年8月17日當場給付。││││路購物轉帳金額有誤,需││││2、剩餘之5,000元損害賠償金││││至ATM重新轉帳云云││││,分期給付方式如下:││││││││(1)99年9月起至10月止,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2)99年11月2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3月│99年3月13日│73,000元。│第一銀行│1、被告應給付丙○○73,000││││13日16時57分許,以電話│18時17分許│遭提領一空│帳戶│元。其中25,000元已於99││││向丙○○詐稱雅虎奇摩網││││年8月17日當場給付。││││路購物時繳費方式為分期││││2、剩餘之48,000元損害賠償││││付款,需至ATM操作修改││││金,分期給付方式如下:││││云云││││(1)99年9月起至12月止,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2)100年1月起至6月止,每月││││││││25日前各給付6,000元。││││││││(3)100年7月給付4,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3月│99年3月14日│29,989元。│永豐商銀│被告應給付甲○○15,000元。││││14日21時許,以電話向李│22時24分許│遭提領一空│帳戶│已於99年8月17日當場給付完││││易純佯稱係雅虎奇摩賣家││││畢。││││,並稱甲○○網路購物交││││││││易時扣款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取消交易款項云││││││││云│││││├──┼───┼───────────┼──────┼─────┼────┼─────────────┤│5│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3月│99年3月13日│18,080元(│國泰世華│││││13日,接續於15時27分許│下午15時27分│第1次匯款│銀行帳戶│││││,以電話向己○○佯稱係│後某時│10,740元,││││││雅虎奇摩賣家,並稱 陳佩 ││第2次匯款││││││怡網路購物交易時設定錯││7,340元)。││││││誤,需至ATM更改設定;││經警方通報││││││於99年3月13日15時52分││銀行攔阻而││││││許,以電話向己○○詐稱││未遭提領││││││須將卡片鎖住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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