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06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鉦哲 (原名 簡永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 律師
李銘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鉦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鉦哲(下稱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然被告迄今行蹤固定,並無逃亡之虞,爰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出海為強制處分之一種,目的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且不得出境、出海。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其前無經法院、檢察官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訊問時否認犯罪,惟衡酌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且因患有軟顎惡性腫瘤需定期接受治療,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等情,認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應能避免逃亡,故准予被告再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