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9、2427、2646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91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56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假睫毛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分別經 伍冠華 、鄭 景引 、張 瑞銓 、 黃雅雪 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秋華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 屏東縣 東港 鎮之東港國中旁公園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如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嗣因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警將周秋華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就醫,並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164(16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三、案經 鄭景引 、黃雅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景引、黃雅雪、被害人 簡美慧 及證人即失竊機車車主 張瑞 銓之胞兄 張耀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張、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3頁;警二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警三卷第17至20頁、第22至34頁;警四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
,率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卷第23-1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
16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其他損害,且所竊物品除假睫毛1組未發還告訴人鄭景引外,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其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參酌被告此次酒駕幸未肇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分別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地所竊取之假睫毛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能發還予告訴人鄭景引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頁),而上開被告所竊之假睫毛1組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上開假睫毛1組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眉筆1支、魔法電眼假睫毛1組、上開機車1輛及「千萬夫妻」小說
1本,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伍冠華、鄭景引、被害人 張瑞銓 之胞兄張耀仁及告訴人黃雅雪,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等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附表:
┌─┬────┬───────┬────┬──────┬───────┐│編│行竊時間│行竊方式、地點│行竊物品│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106年1│在屏東縣東港鎮│眉筆1支│刑法第320條│周秋華犯竊盜罪│││月16日下│延平路107號之│(價值約│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午11時24│「統一超商」內│新臺幣〈│。│,如易科罰金,│││分許│,徒手竊取店內│下同〉19││以新臺幣壹仟元││││之眉筆1支,得│5元,已││折算壹日。││││手後旋即離去。│發還被害││││││嗣經店員伍冠華│人伍冠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2│106年1│在屏東縣林邊鄉│假睫毛1│刑法第320條│周秋華犯竊盜罪│││月28日下│中林路79號之「│組(價值│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午7時許│全家超商」內,│約199元│。│,如易科罰金,││││徒手竊取店內之│,未發還││以新臺幣壹仟元││││假睫毛1組,得│告訴人鄭││折算壹日。││││手後旋即離去。│景引)││││││嗣經店員鄭景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3│106年2│在屏東縣林邊鄉│魔法電眼│刑法第320條│周秋華犯竊盜罪│││月25日下│中林路79號之「│假睫毛1│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午7時20│全家超商」內,│組(價值│。│,如易科罰金,│││分許│徒手竊取店內之│約199元││以新臺幣壹仟元││││魔法電眼假睫毛│,已發還││折算壹日。││││1組,得手後旋│告訴人鄭││││││即離去。嗣於同│景引)││││││日下午7時25分│││││││許,在屏東縣00000
0○○○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所竊魔│││││││法電眼假睫毛1│││││││組。││││├─┼────┼───────┼────┼──────┼───────┤│4│106年3│在屏東縣萬巒鄉│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周秋華犯竊盜罪│││月5日上│新置村 辛榮路 1│922-LYE│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午7時許│之16號前,見張│號普通重│。│月,如易科罰金││││瑞銓所有之車牌│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號碼922-LYE號│已發還被││元折算壹日。││││普通重型機車鑰│害人張瑞││││││匙未拔,徒手旋│詮,由張││││││轉鑰匙發動電門│瑞銓之胞││││││,竊取上開機車│兄張耀仁││││││得手,嗣如事實│領回)││││││欄二所載因酒駕│││││││自摔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所竊機車。││││├─┼────┼───────┼────┼──────┼───────┤│5│106年3│在屏東縣東港鎮│「千萬夫│刑法第320條│周秋華犯竊盜罪│││月30日下│中正路二段491│妻」小說│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午3時許│號之超商內,徒│1本(價│。│,如易科罰金,││││手竊取店內之「│值約230││以新臺幣壹仟元││││千萬夫妻」小說│元,已發││折算壹日。││││1本,得手後欲│還告訴人││││││離開超商之際,│黃雅雪)││││││經店員黃雅雪發│││││││現,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所竊小說1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