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周蘇江
周添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一欣
蘇寶琴 被告 陳文中 (即 陳榮川 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錶 (即陳榮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告 陳潘連 對被告廖 陳美綿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美秀
廖朝欽 被告 陳進傳
陳金貴 陳啟昌 陳蕙瑜 陳蕙卿 陳惠香 陳淑伶 林志銘 蕭淯勻 林美淑 林豊榮 張林金玉 廖林滿 林清林 林秀盡 林正鳳 林盡來 林秀菊 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水木 被告 陳錦騰
陳錦鳳 陳錦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 潘連對 、 廖陳美綿 、陳進傳、陳金貴、陳啟昌、陳蕙瑜、陳蕙卿、陳惠香、陳淑伶、林志銘、蕭淯勻、林美淑、林豊榮、張林金玉、廖林滿、林清林、林秀盡、林正鳳、林盡來、林秀菊、林水木、陳錦騰、陳錦鳳、陳錦鷹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學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二六六‧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二六六‧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潘連對 、廖陳美綿、陳進傳、陳金貴、陳啟昌、陳蕙瑜、陳蕙卿、陳惠香、陳淑伶、林志銘、蕭淯勻、林美淑、林豊榮、張林金玉、廖林滿、林清林、林秀盡、林正鳳、林盡來、林秀菊、林水木、陳錦騰、陳錦鳳、陳錦鷹公同共有;(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中、陳文錶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周蘇文 、周添文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後查報共有人 陳學歿 於日治時代 昭和 17年1月22日,其繼承人為陳潘連對、 廖陳美錦 、陳進傳、陳啟昌、陳蕙瑜、陳蕙卿、陳惠香、陳淑伶、 楊德祥 、 楊日金 、 楊德茂 、 葉和平 、 楊益 、 楊文珠 、 葉錦雲 、 葉建國 。嗣因 陳學之 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陳學之次女 陳連霧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昭和14年11月6日歿),依當時臺灣繼承習慣,女子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故陳連霧之次男 楊新出 、長女 葉楊桃仔 均無代位繼承權,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具狀撤回對楊德祥、楊日金、楊德茂、葉和平、楊益、楊文珠、葉錦雲、葉建國之起訴(見卷㈠第147頁)。又陳學之長女 陳寡 歿於民國38年12月30日,其三男 陳進清 於繼承陳寡之應有部分後出養予 林萬得 (39年11月4日出養),並從養父姓為 林進清 ,陳寡之應有部分因而由林進清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另其夫 陳祥 於繼承陳寡之應有部分後,復於41年11月20日與 陳林 綢結婚,陳寡之應有部分因而由陳祥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原告於105年
3月4日具狀追加再轉繼承人陳金貴、林志銘、蕭淯勻、林美淑、林豊榮、張林金玉、廖林滿、林清林、林秀盡、林正鳳、林盡來、林秀菊、林水木、陳錦騰、陳錦鳳、 陳錦鶯 為被告(見卷㈠第158頁)。
二、另共有人陳榮川於105年8月21日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 陳文柱 、陳文中、陳文錶、王 陳花開 、邱 陳素蓮 於105年9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見卷㈡第105頁),嗣於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陳榮川之應有部分,已由陳文中、陳文錶二人辦畢繼承登記(見卷㈡第186頁背面),原告於
106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對陳文柱、王陳花開、 邱陳素蓮 起訴(見卷㈢第34頁)等情。經核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為追加、撤回之訴,僅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確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潘連對、陳金貴、陳蕙瑜、陳蕙卿、陳惠香、陳淑伶、蕭淯勻、林美淑、林豊榮、張林金玉、廖林滿、林秀盡、林正鳳、林盡來、林秀菊、陳錦騰、陳錦鳳、陳錦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陳榮川及陳學等4人共有,而陳學於昭和17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潘連對等24人,陳榮川則於105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文中、陳文錶,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依法令或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考量系爭土地西側現況有一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鄉○○路○巷),分割後各土地均得藉此既成道路通行,可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亦均與未開闢之計劃道路(同段710、715-1、716地號)相鄰,各地塊分割後條件相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原物分割,編號A分歸陳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潘連對等24人公同共有;編號B分歸陳榮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中文、 陳中錶 共有;編號C分歸原告2人共有。又因陳學已死亡,其繼承人即陳潘連對等2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 陳波連 對等24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學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潘連對、陳蕙瑜、陳蕙卿、陳惠香、陳淑伶、林秀盡均同意分割,惟對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
(二)被告廖陳美綿、陳啟昌、林志銘、林清林、陳進傳、林正鳳、林盡來、林秀菊、林水木: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三)被告陳文中、陳文錶:同意分割。惟原告方案之B部分因無聯外道路,不能申請建築線並據以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分割後價值顯有落差,若依原告方案分割未有找補,顯失公平。且被告2人就繼承陳榮川之應有部分,欲分割為單獨所有,故主張依被告所提附圖二分割,E部分共同道路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
(五)被告陳金貴、蕭淯勻、林美淑、林豊榮、張林金玉、廖林滿、陳錦騰、陳錦鳳、陳錦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學,於日治時期昭和17年1月22日(即
民國31年1月22日)死亡,而由其養女 陳寡立 為戶主相續, 陳寡育 有3男1女,即被告廖陳美綿、陳進傳,現尚生存,而 陳諒 於103年5月20日死亡,陳進清則於39年11月
4日出養,71年1月8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49、51-55頁)。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規定:「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故在臺灣光復前(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臺灣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治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依日治時期台灣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日治後期認為所謂之「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名稱,已不適合於當時繼承之制,而主張改稱「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與「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6版,第436頁至第439頁)。而「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繼承戶主財產之人,其繼承人之順位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須為繼承開始時之家屬,且係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至女子直系卑親屬及男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則可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是女子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規定)。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學死亡時,尚於日治時期,自應依當時
台灣繼承習慣以定其繼承人。 查陳學 死亡後,由其養女陳寡立為戶主相續,是應由陳寡繼承陳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再查,陳寡於38年12月30日死亡,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而其配偶陳祥、長女廖陳美綿、 長男 陳諒、次男陳進傳、叁男陳進清於陳寡死亡時尚生存,故陳寡死亡時,應由被告廖陳美綿、陳進傳及訴外人陳諒、陳進清、陳祥等5人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⒊而叁男陳進清自陳寡繼承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後
,於39年11月4日出養予林萬得,從養父姓為林進清,於71年1月8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金貴、長男即被告林志銘、長女即被告蕭淯勻(原姓林,72年7月19日由繼父 蕭盛明 收養,從養父姓)、次女即被告林美淑等4人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陳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⒋長男陳諒於103年5月20日死亡,應由配偶即被告陳潘連
對、長男即被告陳啟昌、長女即被告陳蕙瑜、次女即被告陳蕙卿、三女即被告陳惠香、 肆女 即被告陳淑伶等6人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陳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⒌另陳寡之配偶陳祥於41年11月20日與 陳林綢 再婚,育有4
男7女,陳祥於70年2月28日死亡時,其與陳寡所生之子女陳諒、被告廖陳美綿、被告陳進傳及再婚配偶陳林綢、次男 林昭雄 、 肆男 即被告 林豐榮 、肆女即被告張林金玉、 陸女 韓林 紡仔 、柒女陳林 金枝 、捌女即被告廖林滿於陳祥死亡時仍生存,應由前開10人等為其繼承人(陳進清即林進清此時已出養故非陳祥之繼承人);其中陸女 韓林紡仔 於85年6月24日死亡,因其無嗣,其應有部分由其母親即陳林綢繼承,陳林 綢嗣 於85年8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再由次男林昭雄、肆男即被告林豐榮、肆女即被告張林金玉、柒女陳 林金枝 、捌女即被告廖林滿等5人繼承;又次男 林昭男 嗣於86年6月26日死亡,其配偶 林廖阿葉 亦於95年6月30日死亡,故其應有部分由其次男即被告林水木、叁男即被告林正鳳、肆男即被告林盡來、 伍男 即被告林清林、次女即被告林秀菊、叁女即被告林秀盡等6人繼承;柒女 陳林金枝 則於85年8月27日死亡,其配偶 陳貴福 於
102年5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長男即被告陳錦騰、長女即被告陳錦鳳、次女即被告陳錦鷹等3人繼承。
⒍綜上所陳,陳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應由被
告陳潘連對、廖陳美綿、陳進傳、陳金貴、陳啟昌、陳蕙瑜、陳蕙卿、陳惠香、陳淑伶、林志銘、蕭淯勻、林美淑、林豊榮、張林金玉、廖林滿、林清林、林秀盡、林正鳳、林盡來、林秀菊、林水木、陳錦騰、陳錦鳳、陳錦鷹等24人共同繼承,惟被告人等迄未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陳潘連對等24人應就陳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二)裁判分割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陳學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潘連對、廖陳美綿、陳進傳、陳金貴、陳啟昌、陳蕙瑜、陳蕙卿、陳惠香、陳淑伶、林志銘、蕭淯勻、林美淑、林豊榮、張林金玉、廖林滿、林清林、林秀盡、林正鳳、林盡來、林秀菊、林水木、陳錦騰、陳錦鳳、陳錦鷹等24人既為陳學之繼承人,復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或為遺產分割,是就陳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應由被告陳潘連對等24人公同共有,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亦應維持公同共有。
⒊經查,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物存在,亦未做任何利用,系爭
土地前方與同段709地號之邊界處已開闢為道路(即中正路3巷),右側同段710地號之及後方同段715-1、716地號則為未開闢之計劃道路,有地籍圖、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7頁、卷二第16頁、卷三第3頁背面),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卷二第58頁)。被告陳文中、陳文錶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另分出編號E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然編號E之位置既有道路存在,應無再行分割出E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亦無益共有關係單純化之目的,應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至於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法,沿道路依序分為三筆土地,編號A面積422.11平方公尺分歸陳學之繼承人;編號B面積422.11平方公尺分歸陳榮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文中、陳文錶共有;編號C面積422.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蘇江、周添文共有,此方案三筆土地均面臨中正路3巷,並兼顧土地之完整性及公平性,且獲到場大部分被告同意,堪認係妥善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陳學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應繼分比例計算說明│││││(以陳寡應繼分1/1計算)│├──────┼─────┼───────────┼────────────┤│周蘇江│6分之1│││├──────┼─────┼───────────┤││周添文│6分之1│││├──────┼─────┼───────────┤││陳文中│6分之1│││├──────┼─────┼───────────┤││陳文錶│6分之1│││├──────┼─────┼─────┬─────┼────────────┤│陳學(殁)│3分之1│廖陳美綿│50分之11│自陳寡繼承1/5+自陳祥繼│││├─────┼─────┤承(1/5×1/10)=11/50││││陳進傳│50分之11││││├─────┼─────┼────────────┤│││陳潘連對│300分之11│⒈陳諒自陳寡繼承1/5+自│││├─────┼─────┤陳祥繼承(1/5×1/10)││││陳啟昌│300分之11│=11/50│││├─────┼─────┤⒉陳諒死亡後由陳潘連對等││││陳蕙瑜│300分之11│6人繼承,故為11/50×│││├─────┼─────┤1/6=11/300││││陳蕙卿│300分之11││││├─────┼─────┤││││陳惠香│300分之11││││├─────┼─────┤││││陳淑伶│300分之11││││├─────┼─────┼────────────┤│││陳金貴│20分之1│⒈陳進清(即林進清)自陳│││├─────┼─────┤寡繼承1/5。││││林志銘│20分之1│⒉陳進清(即林進清)死亡│││├─────┼─────┤後由林志銘等4人繼承,││││蕭淯勻│20分之1│故為1/5×1/4=1/20│││├─────┼─────┤││││林美淑│20分之1││││├─────┼─────┼────────────┤│││林豐榮│250分之7│⒈自陳祥繼承(1/5×1/10│││├─────┼─────┤)=1/50││││張林金玉│250分之7│2.另其母陳林綢除自陳祥繼│││├─────┼─────┤承(1/5×1/10)外,另││││廖林滿│250分之7│於85年6月24日繼承六女││││││韓林紡仔自陳祥繼承之(││││││1/5×1/10),合計2/50││││││3.陳林綢死亡後由林昭雄、││││││林豐榮、張林金玉、陳林││││││金枝、廖林滿等5人繼承││││││,故為(2/50×1/5)+││││││自陳祥繼承1/50=7/250│││├─────┼─────┼────────────┤│││林水木│1500分之7│承上,林昭雄死亡後,其繼│││├─────┼─────┤承之7/250,由林水木等6││││林正鳳│1500分之7│人繼承,故為7/250×1/6│││├─────┼─────┤=7/1500││││林盡來│1500分之7││││├─────┼─────┤││││林清林│1500分之7││││├─────┼─────┤││││林秀菊│1500分之7││││├─────┼─────┤││││林秀盡│1500分之7││││├─────┼─────┼────────────┤│││陳錦騰│750分之7│承上,陳林金枝死亡後,其│││├─────┼─────┤繼承之7/250,由陳錦騰等││││陳錦鳳│750分之7│3人繼承,故為7/250×│││├─────┼─────┤1/3=7/750││││陳錦鷹│750分之7││└──────┴─────┴─────┴─────┴────────────┘附表二: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陳學(昭和17年│長男: 陳石令 (│││││1月22日歿,應│昭和9年出養)│││││適用日本法)├───────┼───────┼───────┼──────┤││養女:陳寡(昭│長男:陳諒(│長男:陳啟昌││││和17年1月22日│103年5月20日├───────┤││妻:陳林鴛鴦(│繼承為戶主,民│歿)│長女:陳蕙瑜│││昭和13年4月8│國38年12月30日│├───────┤││日歿)│歿)│妻:陳潘連對│次女:陳蕙卿│││││├───────┤│││││三女:陳惠香│││││├───────┤│││夫:陳祥(70年││四女:陳淑伶││││2月28日歿)├───────┼───────┼──────┤│││二男:陳進傳│││││├───────┼───────┤││││三男:陳進清(│長男:林志銘│││││即林進清,39年├───────┤││││11月4日出養,│長女:蕭淯勻│││││71年1月8日殁├───────┤││││)│次女:林美淑│││││├───────┤││││妻:陳金貴│││││││││││├───────┼───────┤││││長女:廖陳美綿│││││├───────┤│││││二女: 陳秀子 (││││││昭和18年10月22││││││日歿,絕嗣)│││││├───────┤│││││三女: 陳美枝子 ││││││(昭和19年9月││││││3日歿,絕嗣)││││├───────┼───────┼───────┼──────┤││夫:陳祥(70年│長男: 林清波 (│││││2月28日歿)│50年11月7日亡││││││)│││││├───────┼───────┤││││次男:林昭雄(│長男: 林顯明 (│││││86年6月26日殁│45年9月3日殁)││││二任妻:陳林綢│)├───────┤│││(85年8月18日││次男:林水木││││殁)│├───────┤││││妻:林廖阿葉(│叁男:林正鳳│││││95年6月30日殁├───────┤││││)│肆男:林盡來│││││├───────┤│││││伍男:林清林│││││├───────┤│││││長女: 林秀蘭 (││││││46年2月21殁)│││││├───────┤│││││次女:林秀菊│││││├───────┤│││││叁女:林秀盡││││├───────┼───────┤││││叁男: 林昭福 (││││││20年7月12日殁││││││)│││││├───────┤│││││肆男:林豐榮│││││├───────┤│││││次女: 林氏 烏鍛││││││(29年10月28日││││││殁)│││││├───────┤│││││叁女:林氏梨花││││││(18年1月2日││││││殁)│││││├───────┤│││││肆女:張林金玉│││││├───────┤│││││伍女: 林氏玉 對││││││(22年9月25日││││││歿)│││││├───────┤│││││陸女:韓林紡仔││││││(85年6月24日││││││殁)│││││├───────┼───────┤││││柒女:陳林金枝│長男:陳錦騰│││││(85年8月27日├───────┤││││殁)│長女:陳錦鳳│││││夫:陳貴福(10├───────┤││││2年5月2日殁)│次女:陳錦鷹││││├───────┼───────┤││││捌女:廖林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