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訴人乙○○
面厝322號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被上訴人甲○○
樓之1訴訟代理人時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八十八年起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權。被上訴人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樹木移除搬遷,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九百七十一元計算之損害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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