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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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六九一二、一0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尚未執行前,因其友人 凌泰然 (綽號 小四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之邀約,與 曹立國 (綽號 小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李克勤 (綽號 老虎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艾志昌 (綽號 艾正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楊仁生 (綽號 飛狗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及綽號「 腸旺 」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七人(起訴書誤載為八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一同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住處會合,共同商議如何竊取空貨櫃及板架,並利用竊得之空貨櫃及板架去竊取 寶明 企業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十五之六號三樓,下稱寶明公司)倉庫內之電腦記憶體(即所謂SRAM.DRAM)乙事,並由綽號「小四」之凌泰然告知如何分配各人工作,謀議既定,丁○○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楊仁生上址身分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予丁○○、李克勤、楊仁生、艾志昌及綽號「腸旺」之成年男子持有使用,並因丁○○前曾任日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貨櫃車駕駛,熟稔貨櫃車之駕駛技術並知悉租借曳引拖車頭之地方,遂推由其負責租借曳引拖車頭及竊取板架、空貨櫃,丁○○乃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之中華貨櫃場內,向不知情之 李堂慶 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曳引車拖車頭一輛,於翌日(即二十三日)十六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拖車頭,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七鄰三四之十五號佳綿有限公司(下稱佳綿公司)前,再竊得日盛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板架一台及其上四十呎空貨櫃一個(貨櫃號碼:EMCU0000000),並先將竊得之板架及其上空貨櫃移置停放在寶明公司附近備用;至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丁○○依原定計畫駕駛前開曳引車前往桃園縣○○鄉○○路「長榮大樓」前,凌泰然亦駕駛其所有喜美牌自小客車搭載楊仁生及綽號「腸旺」之人前往上址;而與依曹立國指示自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三尚城貿易有限公司處(按曹立國係任職尚城貿易有限公司,當時留在台北負責聯絡,並未實際出面參與作案)搭乘計程車前來之艾志昌及李克勤二人會合後,再由丁○○駕駛上開曳引車載同李克勤,凌泰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艾志昌、楊仁生及「腸旺」等三人,分頭前往寶明公司附近埋伏守候伺機行竊;至同日十九時許,寶明公司倉儲主任乙○○將保全系統設定完畢,獨自一人走至寶明公司停車場準備駕車離去之際,凌泰然等在場之人(曹立國不在場,排除變更犯意)認機不可失,乃變易原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由丁○○持其所有水果刀乙支及不明硬物(均未扣案),與凌泰然、艾志昌、李克勤、楊仁生及「腸旺」五人一同自後相擁上,共同對乙○○施以不法腕力,丁○○並持上開不明硬物敲擊乙○○左耳部成傷(惟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乙○○不能抗拒,眾人繼脅迫乙○○坐進其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內,逼問乙○○有關寶明公司之保全設施密碼,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供出寶明公司保全設施之密碼並開啟倉庫大門後,由凌泰然在樓下把風,丁○○、楊仁生及李克勤三人則挾持乙○○以乙○○所保管之公司鑰匙及磁卡分別開啟寶明公司倉庫鐵捲門並解除公司之保全設定後,夥同艾志昌、綽號「腸旺」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寶明公司內,再將乙○○押往寶明公司三樓之辦公室,抽走寶明公司所有之監視錄影機內之錄影帶,並拔除其電源線,使其喪失監視功能,避免犯行遭人追索,並強命乙○○開啟寶明公司內屬於樂金公司、現代公司所使用之倉庫鐵捲門,以電話向不知情之保全公司人員佯稱:因寶明公司臨時有客戶要進出貨物,需稍後再重新設定保全密碼云云,致保全公司人員無法及時發覺異樣,丁○○等人繼之隨手以現場寶明公司所有之黃色膠帶矇住乙○○雙眼,再以黃色膠帶綑綁、纏繞乙○○手腳四肢而固定在椅子上,確定短期內 何某 不致脫逃或呼救而暴露渠等犯行後,丁○○即駕駛上開租得之曳引車拖拉竊得之板車及其上空貨櫃駛往寶明公司卸貨平台處,與楊仁生、李克勤、艾志昌及「腸旺」四人一同進入倉庫內,將寶明公司所保管之樂金公司及現代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約達三億元之電腦記憶體(即所謂S
RAM、DRAM晶片)一批搬至卸貨平台處堆放,再以寶明公司所有堆高機將上開電腦記憶體分次裝入該空貨櫃內,而與在樓下把風之凌泰然共同強取前開電腦記憶體。得手後,翻倒遭綑綁於椅子上之乙○○致其側臥在辦公室內,再以得知之保全密碼重行設定寶明公司保全設施,繼將渠等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收回以便事後集中丟棄處理。丁○○在李克勤、艾志昌、楊仁生及綽號「腸旺」之成年男子先行離去後,駕駛前開租得之曳引車連同裝有上開強盜所得之電腦記憶體貨櫃,尾隨凌泰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往基隆市海洋大學、八斗子間之某處海邊,將上開貨櫃內所強取之電腦記憶體乙批交由凌泰然銷贓,並前開回收、供渠等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一併交予凌泰然處理(按事後僅在上開曳引車內扣得上開渠等所有、作案用之手套一只,至李克勤所使用之外套乙件,則由其帶回後棄置在垃圾車內,以及其餘手套、外套及帽子等則均未據扣案,應已滅失不存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乙○○在上開辦公室內不斷掙扎翻動身體,而觸動辦公室內警報系統,經保全公司人員 張雅義 及 徐錦州 二人前往寶明公司內查看後,始發現遭歹徒侵入強盜,報警處理;而丁○○翌日在新聞媒體上得知警方介入調查,恐其犯行曝光,旋即搭機前往澳門、大陸地區躲藏。後警方調閱該址二樓台灣恩益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NEC公司)所設之監視錄影帶獲知歹徒作案經過,並循線在台北縣金山鄉尋獲經棄置之上開板架及空貨櫃,再至李堂慶處查得作案用之曳引車,在曳引車內發現遺留之作案用手套一只,並在車踏板上採得與乙○○車內地毯上相同成份之機油遺跡,惟仍無法確知歹徒身份,警方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對外發佈可疑嫌犯查緝專刊,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李克勤因另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華遊樂場」內臨檢查獲,李克勤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上情,並書立自白書一份進而接受裁判,旋復配合警方一一指明確認丁○○、凌泰然、曹立國、艾志昌、楊仁生及綽號「腸旺」者涉案,始行破獲上情,並扣得凌泰然或丁○○所有供丁○○等人作案用之手套一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凌泰然指示先向案外人李堂慶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曳引車拖車頭一輛,並由其著手竊取日盛公司所有之板架及空貨櫃各一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駕駛該曳引車拖拉上開板架及空貨櫃至寶明公司附近與凌泰然、艾志昌、楊仁生、李克勤、「腸旺」等人會合,一同進入寶明公司內搬取上開電腦記憶體一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初 邢志強 向伊表示凌泰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要伊幫忙開貨櫃車搬運東西抵債,才介紹伊與凌泰然認識,案發前凌泰然拿錢要伊去租貨櫃車車頭,等接獲凌泰然通知,進入寶明公司時,雖沒看到曹立國,但艾志昌、李克勤、楊仁生、「腸旺」等人都已經在搬貨,伊並沒有攜帶水果刀或其他武器,也沒看到乙○○,更不知道乙○○遭人押住綑綁,伊當初只是幫忙凌泰然租車載貨,並沒有控制、綑綁傷害現場主任為強盜行為,伊非主謀,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⑴被告丁○○曾任貨櫃車司機熟悉租借曳引車頭門路及駕駛貨櫃車技巧,與凌泰然
等人在楊仁生住處謀議行竊寶明公司電腦記憶體時,遂受凌泰然指示向不知情中華貨櫃廠李堂慶租借曳引車拖車頭,並竊取板架及其上空貨櫃一個以方便裝載、搬運貨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克勤、艾志昌、楊仁生、凌泰然另案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業經原審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案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三十一號案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六0二號案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七十二號案卷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訊問筆錄,記明在卷,並經證人即中華貨櫃廠老闆李堂慶、日盛公司拖運貨櫃及板車之司機丙○○及戊○○、佳綿公司管理員 廖添舜 證述甚詳(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九一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三三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五頁)。且警方透過台灣恩益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歹徒作案經過,並將之翻拍,製成之查尋(緝)專刊,其上所列嫌犯二、三、四,分別為共犯楊仁生及被告丁○○、共犯艾志昌等人,已為證人即丁○○之女友 陳維華 、證人即被告之姐姐 謝明真 、證人即被告之兄長 謝鵬森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趙大毅 、證人邢志強、同案被告李克勤等人供明在卷並指認無訛,是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應屬無疑。
⑵本件被告丁○○如何與凌泰然、楊仁生、艾志昌、李克勤及「腸旺」等人共犯本
件強盜犯行,亦經共同被告李克勤、艾志昌、楊仁生、凌泰然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中供承綦詳(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九一一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五頁、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九一二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六頁、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案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六頁、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六0二號案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三十一號案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九十年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一0三至第一0九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九一頁、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七十二號案卷中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三三七號卷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三頁、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案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二五五頁、九十年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且共同被告李克勤另因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為警臨檢查獲時,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犯下寶明公司搶案前,即自行書立自白書供認其與丁○○、楊仁生、曹立國、艾志昌及凌泰然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頁),並有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觀諸共同被告李克勤對被告丁○○涉案一節前後供述相同,且經公訴人將共同被告李克勤所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四五九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0三三七號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再佐以共同被告艾志昌、楊仁生、凌泰然所為供述除均辯稱自己並未強押被害人乙○○外,餘均供稱於右揭時地由凌泰然糾集被告丁○○、曹立國、李克勤、艾志昌、楊仁生及「腸旺」等人共同商議竊取寶明公司倉庫內之上開電腦記憶體乙事,並由凌泰然分配工作予各人、被告丁○○負責備妥貨櫃車、空貨櫃,再由丁○○、李克勤、艾志昌、楊仁生及「腸旺」五人進入寶明公司上開倉庫內取得上開電腦記憶體,得手後由凌泰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帶同被告丁○○駕駛曳引車拖拉裝有上開電腦記憶體之貨櫃至基隆市海洋大學與八斗子間之某處海邊停放後,由凌泰然負責將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處理丟棄並將上開貨櫃內之電腦記憶體銷贓等情屬實在卷,經相互印證,自足作為被告丁○○有罪之證據。
⑶被告丁○○雖辯稱:當初凌泰然僅要其幫忙搬東西,伊只負責租車頭並偷空貨櫃
,並未持刀傷害及強押被害人乙○○云云。然查,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丁○○、凌泰然、李克勤、艾志昌、楊仁生及「腸旺」六人一同自後擁上,並由被告丁○○持上開不明硬物自後敲擊被害人乙○○左耳部成傷,再脅迫被害人乙○○坐進其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內,並逼問被害人乙○○有關寶明公司之保全設定密碼,至使被害人乙○○因之陷於不能抗拒,而說出寶明公司之保全設定密碼,後被告等人即利用上開保全設定密碼開啟寶明公司之倉庫碼頭大門,由凌泰然在樓下負責把風接應,被告與楊仁生、李克勤、艾志昌及「腸旺」五人即帶同被害人乙○○進入寶明公司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克勤、艾志昌二人所為供述大致相符合,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通緝到案後,於原審訊問中亦自承:伊等在寶明公司附近埋伏時見到寶明公司一名員工準備開車離去,就由凌泰然發令,由伊與楊仁生、李克勤與艾志昌、綽號「腸旺」之人一擁而上圍司保全密碼設施,問到後由伊等其中二人拉著乙○○的手,伊與其他二人跟在旁邊上三樓,先要求乙○○打開鐵捲門並解除保全警示系統,之後由伊等其中一人將監視錄影帶抽出,伊就先行離開去駕駛曳引車到卸貨碼頭並上樓幫忙搬貨,此時見到乙○○被綁在辦公室椅子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確有一同參與強暴脅迫乙○○犯行之分工,且為渠等共犯強盜犯行之謀議內,被告事後辯稱未見到乙○○,不知其遭人綑綁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證人丙○○、戊○○二人領回日盛公司所有上開板架一輛及其上空貨櫃一個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寶明公司所提出現場平面圖乙紙、上開遭強盜電腦記憶體乙批之清冊一份、證人李堂慶所提出上開曳引車之租用切結書一紙、台灣NEC公司所有上開監視錄影帶二捲、查緝專刊三紙及扣案之上開手套乙只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丁○○確有夥同共同被告凌泰然、李克勤、艾志昌、楊仁生、及綽號「腸旺」之成年男子一同為本件強盜犯行之事實。
⑷另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凌泰然說要偷一個倉庫,就由伊負責租拖車,
當初只是相約行竊,但在埋伏過程中看到一名寶明公司員工(即乙○○)準備離去,凌泰然發號施令大家就一擁而上,並沒有想很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廿八日筆錄),再依據共犯李克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稱:當時只知道要去幫忙搬東西,到現場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二十三頁),並未提及彼此謀議之具體內容及細節,而共犯艾志昌則於偵查時供稱:當初小四(即凌泰然)主導、小六(即曹立國)找人,僅說去搬東西,事後知道前一天丁○○即拖一貨櫃在那邊等著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九六號案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嗣共犯李克勤於共犯楊仁生案件審理時亦供陳:當初凌泰然表示有倉庫鑰匙,原先說好用偷的,到現場才改用搶的(見九十年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案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九頁),核與共犯楊仁生所述:當時凌泰然只說要幫忙搬東西,事後可以分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三十一號案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參佐共犯李克勤、艾志昌所涉犯之強盜案件,均已判決有罪確定,渠等與本案已無任何利害衝突,然共犯李克勤、艾志昌於嗣後仍均供述起初之謀議確為竊盜而非強盜,核與被告丁○○所供述渠等事先係為竊盜之謀議之情相符,此觀諸被告丁○○與其餘共犯凌泰然、楊仁生、艾志昌、李克勤、「腸旺」等六人共同前往寶明公司,僅被告丁○○攜帶水果刀一把及不明硬物資為武器,其餘被告均未攜帶任何兇器,亦未攜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繩索、膠帶等物即明,嗣赴寶明公司附近埋伏俟機行竊時,見寶明公司倉儲主任乙○○將保全系統設定完畢行將離去,在場凌泰然等六人認機不可失,乃改變主意一同自後擁上制服乙○○,並由被告丁○○持不明硬物毆擊被害人乙○○,另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乙○○,繼以現場臨時取得之寶明公司所有之膠帶綑綁被害人乙○○,顯非當初與曹立國謀議之原定犯罪計畫之內,而係因被告丁○○等人前往寶明公司倉庫現場,見現場情況與當初所預期有所出入,因情勢變化而轉為以強盜之犯意聯絡,乃臨時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而遂行強盜之犯行。
⑸至於證人即共犯凌泰然、李克勤、艾志昌及楊仁生四人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上開作
案之細節及作案之工具即衣物、手套等究由何人提供,雖供述互有出入,惟因本件作案細節本屬繁複,且案發迄今相隔已逾六年以上,則共犯凌泰然、李克勤、艾志昌及楊仁生四人自當無期待其等於事隔多年後,均仍熟記每一細節,並供述一致之可能, 況渠 等本與被告丁○○並無何仇怨,自始無陷害被告丁○○之必要,渠等於本案八十七年五月間遭警查獲初始及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案件審理時,不僅均已證述被告丁○○確有事前參與竊盜謀議並共同為上開強盜犯行,並無任何重大矛盾之處,而共犯即證人李克勤、艾志昌、凌泰然、楊仁生等四人及曹立國所涉上開同一案件部分犯行,亦分別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判決(即李克勤、艾志昌二人涉案部分)、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一五0號(即凌泰然涉案部分)、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即楊仁生涉案部分)、九十二年度上更㈤字第一七0號判決(即曹立國涉案部分)認定在卷,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均相符合,自不得僅因共犯凌泰然、李克勤、艾志昌及楊仁生四人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稍有不同之處,即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所涉竊盜、強盜等犯行,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該特別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與普通法即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對強盜罪雖均同有處罰規定,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於該條例廢止前,有關強盜犯罪自應適用特別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處斷,然在該條例廢止後,有關強盜之犯罪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處斷,惟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亦同時作修正,並同日公布及同日生效,則本件強盜犯罪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於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其行為後之法律即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要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按行為時應適用之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裁判時應適用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
四、核被告丁○○與凌泰然、曹立國、艾志昌、李克勤、楊仁生、綽號「腸旺」者共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楊仁生住處謀議如何作案,另推由被告丁○○竊取日盛公司所有之四十呎空貨櫃一個及板架一台,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起訴書中所犯法條雖漏引本罪之條文,然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在原審已當庭補充,且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及,當為起訴效力所及,特予說明;另被告凌泰然等七人原謀議行竊寶明公司倉庫內寄存之電腦記憶體,嗣除曹立國未同夥成行外,由丁○○持水果刀及不明硬物,按水果刀屬具有相當長度之金屬利刃之物,持以行劫,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竟於埋伏守候俟機行竊之際,因情勢變更,改變原竊盜之犯意為強盜而結夥行強該公司倉庫內之電腦記憶體,核被告丁○○結夥三人以上持刀強取財物之犯行,行為時本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然於行為後,因該條例廢止及刑法修正,業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亦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罪責論告,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所為上開竊盜、加重強盜二罪與凌泰然、曹立國(按曹立國僅就竊盜部分,屬同謀共同正犯,惟非屬結夥人數之一)、艾志昌、李克勤、楊仁生、「腸旺」六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丁○○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向上勤奮工作,竟為圖不勞而獲,夥同凌泰然、曹立國、艾志昌、李克勤、楊仁生、「腸旺」等七人,先由其竊取日盛公司所有板車及其上空貨櫃,並攜帶水果刀及不明硬物,與凌泰然、李克勤、艾志昌、楊仁生、「腸旺」五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強盜寶明公司倉庫內上開電腦記憶體,銷贓牟利,強盜所得財物價值高達約三億元,不僅損及被害人乙○○、日盛公司、樂金公司、現代公司及寶明公司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之治安、財產之安全,犯罪後復畏罪潛逃澳門、大陸,企圖逃避刑責,惡性非輕,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並以扣案手套一只或係為共犯凌泰然所有,提供為共同被告丁○○等人持以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至被告丁○○持以強盜之水果刀一支、不明硬物及共犯凌泰然所有之其餘供犯罪所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均未扣案,其大小、尺寸並不明確,被告及共犯凌泰然均已陳述丟棄滅失,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宜宣告沒收。至於用以矇住被害人乙○○眼晴及綑綁其手腳四肢之黃色膠帶,雖係被告丁○○等人持以纏繞被害人乙○○以遂行渠等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為寶明公司內之物品,業具被害人乙○○指明在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凌泰然、艾志昌、曹立國、李克勤、楊仁生或係綽號「腸旺」之人所有,依法亦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適中,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非本案主謀,僅幫忙凌泰然租車載貨,並未參與強盜行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第查被告參與謀議本件竊盜犯行並著手竊取空貨櫃及板架,茲在現場又與同夥變更竊盜為強盜犯意,持不明硬物及水果刀共同制服乙○○使其不能抗取而行強寶明公司之電腦記憶體各情已如前述,再參諸其前有不良素行,原審基於裁量權審酌其犯罪情狀而為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其未參與強盜行為,且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