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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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上訴人 蔡振壽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振壽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於原為北一牙醫診所之處所,為 簡守仁 檢查牙齒,固屬實情,然北一牙醫診所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歇業,上訴人因自九十六年起開設舞蹈教室,任職舞蹈老師,緣簡守仁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輪值大夜班,假牙碎裂,臨時無醫師為其看診,適上訴人與簡守仁之母相互熟識長達一、二十年,其母知悉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北一牙醫診所)內有前承租人 王正修 醫師留下之醫療器具,請求上訴人幫忙將簡守仁之假牙拿下,上情除據簡守仁於原審證稱依母親之指示而前往北一牙醫云云,稽查人員吳俊毅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顯示上訴人當時係穿著舞衣無訛,且簡守仁亦無填寫任何病例表或資料,足證上訴人僅係受友人之託,臨時為簡守仁解決燃眉之急,並非本於反覆執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之意思為簡守仁取下假牙,原判決對於前開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王素貞 、 陳結子 、 張達光 、 黃文樺 分別於第一審到庭證稱其等於九十七年五月至六月間,至北一牙醫診所求診,因未見醫生,故單純留下聯絡資料,以便將來如有醫生看診時,可資聯絡,事後均未曾接獲北一牙醫診所電話等語,且扣案之系爭病歷表上確實無醫療診治記錄,均足證明上訴人確實無以醫療行為為業務之主觀意思。原判決僅依上訴人單一且未收取任何費用之行為,遽認上訴人有執行業務之意思,顯與經驗法則相悖。㈢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委託多家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自無可能於歇業且委託 房仲 業者銷售之診所內為繼續、反覆、持續不斷之醫療行為。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全心投入舞蹈工作,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以反覆執行醫療行為為業務之意思,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以北一牙醫診所玻璃門刊載門診時間、健保特約標章及治療項目等內容,門口懸掛「看診中」之告示牌,以及現場有診療椅及牙科器具為由,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之意思,純屬憑空臆測,悖於證據法則,併有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簡守仁、 吳彥毅 分別於偵查、原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伊因簡守仁表示牙齒破裂,乃準備將該牙齒拿下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所辯:簡守仁之母親為 伊乾 姊夫之阿姨,打電話給伊表示簡守仁牙齒破裂,要伊幫忙將牙齒拿下來,乃基於朋友立場幫忙,簡守仁甫行就坐,伊尚未開始取下假牙,衛生局稽查員就來了;伊為舞蹈老師收入不錯,當時伊穿著舞衣;伊曾將房屋租予王姓醫師,該醫師曾教伊如何把牙齒拿上拿下之技術,有時王醫師不在,伊會幫忙王醫師做一些事情,因之前被抓已受教訓,不敢再做第二次違法之事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上訴人專職舞蹈業務,僅為診所之屋主,北一牙醫診所內醫療器械皆為王正修醫師所有,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竹字第一一六五號查封在案,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即委託房仲業者出售上址房屋,自無可能於歇業且委託房仲業者銷售之診所內為醫療業務行為等語,及所提出上訴人承租台北市○○街○○○號七樓開設金鼎舞場之租賃契約書與名片、舞世界月刊、現場查封照片、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資料。如何或係卸責之詞,或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證人王素貞、陳結子、 盧郁婷 、張達光、黃文樺於第一審所證求診各情,與本件上訴人為簡守仁看診之犯罪事實無關等旨綦詳。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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