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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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友德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土杉 訴訟代理人 潘曉真 律師被告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住
達盛綱鐵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李阿琴 住
萬勁金屬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楊明嘉 住
朝泰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葉鳳結 住
世台工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黃明能 住
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詹穎政 住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李琇珍 住
鎰友工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周文彬 住
新遠五金有限公司
住法定代理人 林陳炎 住
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洪許志 設
凱鉅實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黃世宗 住
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蔡宗融 住
聯昇工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林連得 住
雷文斌 即千宏工程行
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甲○○即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
住共同 楊申田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正陸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羅芳珠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之成員,並共同委任該自力救濟委員會為代理人與原告訂定高拉鋼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已施工作工程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等語,然該工程承攬合約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