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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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科酌及加減:㈠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徵集、逃避國民應盡之義務,其行為對國家軍防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