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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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辛○○送達代收人 許朝財 律師相對人壬○○○住桃
丁○○住桃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乙○○住桃丙○○住桃戊○○住桃庚○○住桃己○○○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本件聲請人之擔保物新台幣叁佰伍拾萬零玖仟元及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七十八年度券面額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債務,乃聲請鈞院以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鈞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嗣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並以平鎮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七七號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茲已逾期,相對人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返還前述擔保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民事裁定、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平鎮郵局第五七七號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案經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四六號等全部卷宗,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又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可資為據,本件相對人迄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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