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丁○○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七字第二四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七字第二四三七號裁定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書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二份、乙○○及丁○○戶籍謄本原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七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三二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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