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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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 律師
尤中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而同案被告甲○○尚未以證人身份進行詰問,且為保全審判之進行,經本院自民國96年12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然本件被告乙○○涉案部分業經辯論終結,且經本院訂於97年1月30日宣判,故上開延長羈押被告乙○○之理由業已消滅,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罪,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且否認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96年5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6年8月23日、96年10月23日、96年12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乙○○上開案件,雖經辯論終結,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然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乙○○之審判及執行,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件被告乙○○部分,業經辯論終結,同案被告甲○○經本院通緝中且否認犯行,應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已無串證之虞,被告乙○○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據上,被告乙○○前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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