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譚玉鳳 被上訴人 鍾光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679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調查不備、不當適用視同自認、一造辯論判決規定等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約於民國103年2月農曆過年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同濟堂中醫診所大廳,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上訴人現金10萬元,並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10萬元存入正中農場有限公司(下稱正中農場公司)小港分行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稱:被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 譚正中 分別於103年2月21日、2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各10萬元,訴請上訴人及譚正中返還借款,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認定借款人僅有譚正中,而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本案請求與前案2筆借款之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均相同,應係同一筆借款,故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自應予駁回,詎原審未察,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上訴人於原審之調解程序即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視同自認規定,亦違背法令。再者,原審未傳訊訴外人 周天畏 調查有無借款事實,徒以上訴人未到場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顯有調查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原審辯論期日伊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對伊不公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本案與前案2筆借款係不同債務,債務人亦不同,本案借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前案則為譚正中,故本案與前案訴訟標的相異,非屬同一事件。本案乃因上訴人、譚正中、 譚錦鳳 三姊弟盜開周天畏擔任負責人之正中農場公司支票,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農曆過年前)為防止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跳票,影響周天畏之信用,遂於103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同濟堂中醫診所大廳,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且隨即陪同上訴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入系爭帳戶內。此筆借款因當初未書立借據,又考量尚有其他3、400萬元借款請求上訴人姊弟返還,故未在前案一併請求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及譚正中分別於103年2月21日、2月
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各10萬元,而訴請上訴人及譚正中返還借款,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認定借款人僅有譚正中,而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確定。
㈡上訴人有於103年1月24日經被上訴人陪同,將10萬元現金臨櫃存入系爭帳戶,該10萬元現金來自被上訴人。
㈢系爭支票於103年1月24日兌現。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審為實體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㈡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上訴人究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審為實體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關鍵厥為被上訴人本案對上訴人請求之借款,與前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譚正中請求之2筆借款,是否為同一筆借款。上訴人雖堅稱係同一筆借款,惟本案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為103年1月24日,與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7-19頁反面)認定2筆借款之借款日各為103年2月21日、2月24日,顯然相異;且前案2筆借款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係譚正中單獨借款,亦與本案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單獨借款不同;前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譚正中共同返還借款10萬元,與本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單獨返還借款10萬元,請求之範圍亦非相同;且被上訴人本案主張之借款原因(盜開系爭支票,怕影響周天畏信用而借款),與前案主張之借款緣由(三姊弟經營同濟堂中醫診所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亦非一致,自難認為同一筆借款。況上訴人始終無法指明本案借款究與前案2筆借款中哪一筆為同一筆借款(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案2筆借款與本案借款重複,自難認係同一筆借款。是本案請求之借款未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請求,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上訴人另指摘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並為一造辯
論判決、未傳訊證人周天畏到場調查即判決上訴人敗訴,乃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⒉查原審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分別依上訴人
當時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居所高雄市○○區○○○路○○○號送達,然因均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送達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5年12月9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9、20頁)。徵諸原判決送達上述戶籍地及居所,均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29頁),堪認前揭戶籍地、居所確為上訴人之住居所,故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於寄存後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至上訴人究有無前往領取、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又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且送達生效日(105年12月19日)距言詞辯論期日(106年2月7日)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9條第2項所定5日就審期間,則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適法。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開庭通知,原審不得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云云,要非可取。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5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前揭居所,經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原審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於105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審適用前揭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庸被上訴人舉證或別予調查證人周天畏,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裁判基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調解時,雖曾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此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揭,並準用於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縱上訴人於調解時有上述答辯,原審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調解時之答辯,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帳號│││(新臺幣)│││││├────┼────┼────┼────┼────┼─────┤│0000000│10萬元│103.1.24│正中農場│臺灣中小│0000000000│││││公司│企業銀行│││││││小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