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堂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88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暴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業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05年1月10日晚上7時40分許向甲○○告以前述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5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內,持家中木椅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背紅腫2×2公分之傷害(甲○○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105年7月4日中午我不在家,也沒有打乙○○○,因為椅子都很長,一隻手沒有辦法舉起來,且我沒有看到保護令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為夫妻,且被告曾經高雄少家
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裁定核發前述保護令,業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05年1月10日晚上7時40分許向被告告以前述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且被告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乙○○○是我妻子,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相對人部分是我簽名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且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及其背面),並有前述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1、1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頁及其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證人乙○○○於105年7月4日午間12時31分許至杏和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背紅腫
2×2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且有杏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3頁),是證人乙○○○於其指稱遭被告毆打之105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證人乙○○○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部分,有前述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8至19頁】)後不久,確實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
㈡另徵之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午餐時間詢問我
吃什麼,我則回答:「你是沒有聞到味道嗎?」隨後他就持家中的木椅打我,我用右手擋,所以造成我的右手臂受傷,隨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然後被告就逃離現場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105年7月4日中午時,被告有在鳳山住處拿木頭椅子打我,我用右手去擋,手有發炎等詞(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見證人乙○○○關於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有問乙○○○中午吃什麼,她回答:「你沒有聞到味道嗎?」等語(見偵卷第8頁)所顯示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乙○○○間確有上述足以觸發雙方肢體衝突之對話內容一情相當,復衡以一般人若發現遭人以木椅攻擊,確可能有反射性防禦動作(如以手抵擋攻擊),且如遭木椅擊中亦可能產生紅腫傷勢,是證人乙○○○所述遭毆打過程得合理解釋其前述傷害形成原因而有所依據一節,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詞非屬子虛。再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乙○○○是打電話報案,我們巡邏的同事到他們鳳甲二街住處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所以請乙○○○去醫院就醫、拿診斷證明書,後來乙○○○拿診斷證明書來派出所時,我有幫她作筆錄,她是在案發當天下午1時30分左右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的,且有跟我說案發情形為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並佐以證人乙○○○就診且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之時間與其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十分接近一情(如前所述),足見證人乙○○○在其所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後不久即有報警、驗傷等尋求他人協助之舉動,此與事隔多日始提出告訴或驗傷而可能存有可議動機者不同,且證人乙○○○經檢出之傷害型態與部位亦與其證述遭毆打情狀相當,益徵證人乙○○○前開所證述情節應屬實情。從而,被告有於
105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家中木椅毆打證人乙○○○,致證人乙○○○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於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在上述時地毆打證人乙○○○成傷,乃屬對證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此違反前述保護令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在家裡客
廳喝酒,沒有拿木椅毆打乙○○○,警方到場時我不在家是因為下樓去超商買菸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改稱:當天中午我在家睡覺,沒有對乙○○○怎樣,她一下就跑到樓下,我也沒有看到她人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這件是誤會,當天中午我不在家,是乙○○○拿椅子要出去,不知道我是要從另一邊過去,她自己去撞到椅子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70頁),是被告所辯情節已前後迥異,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說服本院。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與證人乙○○○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證人乙○○○,致其受有前述傷害,已足使證人乙○○○生理上感受到痛苦畏懼而屬對證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再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乙○○○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詎被告不思及此,在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下,仍輕忽其效力而為上開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車禍受有非輕傷勢,目前長住於高雄佳醫護理之家,且有認知功能障礙、腦部病灶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入住證明書、鄰好西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45、48頁),是被告身體健康狀況非佳,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背面),暨證人乙○○○當庭表示已諒解被告,希望被告不要被判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衡 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證人乙○○○表示已諒解被告,本院乃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目前身體狀況非佳、長住護理之家等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諭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家中木椅毆打證人乙○○○,致證人乙○○○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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