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0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惠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惠昌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起訴書誤載為「林園區」,應予更正)力行路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起訴書誤載為○○○區○○○○路○○○巷口,欲超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蘇惠昌上開機車之右前方由 李國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李國殿之機車左側超車,蘇惠昌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李國殿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國殿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同日接受開顱手術,顱骨切除手術,神經減壓手術轉入加護病房,於106年1月2日7時31分許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又蘇惠昌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惠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相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
5頁、審交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 金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相卷第41頁、偵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李國殿住院診療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1張、高雄市○○區○○路○○○號(TOYOTA鳳林營業所)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共6張、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15頁、第19至27頁、第32至37頁、相卷第38至40頁、第43頁、第47至54頁、交簡卷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見交簡卷第8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之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未經被害人為允讓之表示即貿然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同日接受開顱手術,顱骨切除手術,神經減壓手術轉入加護病房,於106年1月2日7時31分許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李國殿住院診療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無駕駛執照駕車」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又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分屬不同之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同規則第61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然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雖可駕駛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交簡卷第8頁),依規定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惟念及被告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元,被告當場給付2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並於106年3月15日前給付30萬元(已履行完畢),餘款16萬元,分53期,自106年3月2日起至11
0年7月2日止,第一期付款金額4,000元,其餘各期每次付款金額為3,000元(自106年3月2日至106年10月2日止之各期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
106年刑調字第24號調解書、被害人家屬陳報狀暨 李張 簡月見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匯款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傳真之匯款單據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交簡卷第10至17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資源回收場工作員、月薪約2萬餘元(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迄至106年10月止均依附表所示調解條件按期履行;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調解書意旨,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履行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以資衡平。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0024號調解書)│├────────────────────────────┤│一、蘇惠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給李││金龍、 李張簡 月見、 李美慧李秋燕 ,作為本事件全部之賠││償費。││二、付款方式:││(一)蘇惠昌於調解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整給 李金龍 ,收訖無誤││(已履行完畢)。││(二)於106年3月15日前給付30萬元整,以匯款方式匯入李張簡││月見指定帳戶中(已履行完畢)。││(三)餘款16萬元整,分53期,自106年3月2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付款日為每月2日,第1期付款金額為4,000元,其餘││各期每次付款金額均為3,000元,均以匯款方式匯入李張││簡月見指定之帳戶中。蘇惠昌一期未如期付款,視同全部││到期。(106年3月2日至106年10月2日止之各期金額││已履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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